(三)仲裁的功能
严格地说,仲裁的功能主要是“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权益”很难说是仲裁的功能。民事诉讼是法院以严格适用
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做出判决的方式“保护民事权益”,所以可以说“保护民事权益”是民事诉讼的功能或者目的。
“保护民事权益”强调的是严格按照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做出判决来保护民事权益,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针锋相对、词攻句守(有人谐称“民事战争”,充满了“火药味”),难保当事人之间不伤和气和感情。与“保护民事权益”有所区别的是,“解决民事纠纷”更强调民事纠纷的“和平”解决、当事人之间不伤感情和不伤和气。为此,通常情形是权利人可以通过自愿妥协(比如,权利人放弃部分甚至全部权利、允许债务迟延或者替代履行等等)与义务人解决纠纷。对此,很难说是按照民事实体法规范全面充分地保护民事权益,因为权利人毕竟放弃了依据民事实体法规范应当属于自己的部分甚至全部权利,也就是说权利人事实上丧失了一些合法权益。
不可否认,现代仲裁必须遵循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但是仲裁也可依据商业或行业惯例以及公平合理原则做出裁决。与民事诉讼相比,仲裁更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为重视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妥协。既然如此,仲裁(包括调解、和解)很难或无须如民事诉讼那样严格按照民事实体法规范全面充分地保护民事权益。在很多情形中,权利人通过自愿妥协以解决与义务人之间的民事纠纷,避免当事人之间原有商业关系和人际关系的破裂。这也是当事人寻求仲裁(包括调解、和解)解决他们之间民事纠纷的一个意图。
因此,解决了民事纠纷在法律上很难说就是全面保护了民事权益,保护了民事权益虽然说就是解决了民事纠纷,但是很难说在情感上平息了纠纷。当然,上述有关“解决民事纠纷”和“保护民事权益”的差异,只是相比较而言的。事实上,两者之间也存在着一致内容,我们也可以说,在法律上解决了民事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即保护了民事权益;在法律上保护了民事权益,在很大程度上即解决了民事纠纷。在民事诉讼中,这样的一致性的程度和情形要比和解、调解和仲裁高些和多些。正是解决民事纠纷和保护民事权益的一致性,才可将两者统一纳入民事诉讼功能和目的之体系中,同时两者的一致和差异体现了严格规范性、国家强制性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民事诉讼中的融合。
(四)仲裁的比较优势
讨论仲裁的比较优势,是将仲裁与和解、调解及民事诉讼相比,其优势体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将仲裁与和解、调解相比,其优势主要在于:
1.相对而言,调解特别是和解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没有有力的制度保障,以致于在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其间的协商极可能是不平等的;至于仲裁,由于其法律性保障着当事人双方在平等的环境中获得公平的对待和公平的结果。
2.和解、调解的成功与否一般取决于纠纷主体的合意,如果纠纷主体达不成和解或调解合意,则前功尽弃;在仲裁过程中,纠纷主体纵然没有达成合意,仲裁机构亦有权根据纠纷事实适用法律或者公平正义原则做出裁决,而这些裁决在通常情况下是终局性的并具有强制执行力。
将仲裁与民事诉讼相比,其优势主要在于:
1.方便当事人利用。与民事诉讼相比,仲裁的程序简单明了,并且由于其自治性允许仲裁员与当事人约定具体程序,消除了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上和运用上的困难,从而方便当事人利用。
2.成本低廉、迅捷便利。仲裁程序简便,以简易的事实认定代替了严格的证明责任,当事人可以不借助律师解决纠纷。一般而言,仲裁受理费标准低于相同争议金额民事案件的诉讼受理费标准,并且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或者三审终审制,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所以仲裁案件受理费和实际支出费用远远低于诉讼费用。因而仲裁解决纠纷成本低廉、迅捷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