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闹了十五年的“性别歧视”官司引发的诉讼时效思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褐南村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给锅炉厂,其作为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有义务帮助被征用土地后剩余劳动力的安置,而褐南村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没有为原告安置和解决就业问题。原告有一进厂名额,但在因性别未就业情况下,亦没有得到补偿,褐南村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在给付安置补助费方面,锅炉厂未与原告发生直接法律关系,故原告对锅炉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2003年9月3日,一审法院判决:褐南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安置补助费3300元、利息400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褐南村上诉称,自己在原征地协议订立后曾要求原告所在的自然村根据协议落实进厂安置就业人员,并将安置人员花名册报送给锅炉厂。因许某要求安排女性进厂工作,与锅炉厂安置人员性别问题发生冲突。十余年期间,许某与锅炉厂均未为此事找褐南村协调,褐南村认为自己履行了告知义务并认为此事早已解决,本案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征地协议约定是锅炉厂给付不能进厂的每个劳动力3300元,锅炉厂与许某发生了直接的法律关系。安置费3300元至今仍被锅炉厂占用,即使是侵权,也应是锅炉厂侵犯了原告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褐南村代表本村村民签订征地协议,就有义务帮助解决安置劳动力。许某有一进厂名额,却未得到安置和补偿,依据上述征地协议有权向褐南村主张安置补助费,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2004年2月7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这也是许多打官司的老百姓闹不明白的“时间”问题:有的案件才过一年、二年,起诉到法院,法院就不保护自己权益,而有的案件已过十几年法院仍支持诉请,不知为什么?希望本案能给读者有所启示。
  所谓时效,是指经过一定期间,一定的事实状态因而会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的范畴,时效完成后,胜诉权消灭。即超过诉讼时效所提起的诉讼不受法律保护,权利人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义务人因此可以不履行义务。
  时间在民法与诉讼法上具有特别的意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一般不予以保护。1992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问题的函复》也是如此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同时规定2年时效期间和20年时效期间,凡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即应适用2年的普通时效期间,期间进行中可因法定事由发生中止、中断,但无论如何不得超过从权利被侵害时起的20年。无论何种情形,权利人都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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