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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第二项重要职能是充实法律规则。我们的社会需要大量的法律规则,以便于行为人籍此生活、计划和调处纠纷。立法机构无法充分地满足这样的需要。立法机构生成法律规则的能力是受到限制的,而其中大部分的能力都被配置于制定跟政府事务有关的法律规则,比如经费、税收和行政管理;制定被认为法院能力范围之外的规则,比如界定犯罪;制定最好是由官僚机器来执行的规则,比如对受管制的产业设定税率的原则。此外,我们的立法机构在某种意义上并没有人员可以让它们行使全面立法职能以管制私人部门的行为。最后,在很多领域里司法规则的灵活形式比立法规则的规范形式更可取,所以社会要求法院发挥作用充实规制社会行为的法律规则的供给。当然不是把制定规则看作一项完全自立的职能,而是在将法院解决纠纷职能作为法院专有职能的前提下,对法院创造规则的职能给予更多的重视。
在这一章我将研究四项基本的原则,这些原则支配着法院确立或变更法律的方法,我把这些原则称作客观性原则、支持原则、可重复性原则和回应性原则。这些原则源于法院的社会职能,同时也要考虑到了本身就反映了这些社会职能的结构与公正性。如果是涉及普通法的法律推理的话(见第四章),这些基本原则和作为原则基础的职能、结构、公正性的考虑为决定社会命题必须满足的标准提供了基础。和普通法应该满足的标准(见第五章)一起,这些基本原理为支配普通法法律推理基本模式的更为特殊的制度性原则提供了基础。
私人自治政策是指将道德上错误的行为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会导致对私人领域社会行为的不恰当的官方介入的话,那么就不要这样做。例如,尽管一般的规则是合同可以强制执行,但婚姻关系的存续过程中行为的责任分配却是例外。这一例外就以私人自治政策为基础。同样,为被合理依赖的赠与承诺不可强制执行的规定部分地依赖于这样的命题:将赠与关系留给私人间的信任和信用去解决更为可取。
遵循先例也是法院发挥其提供法律规则之职能的基础。一个先例被认为是法律主要是因为根据遵循先例的原则它是有约束力的。因此遵循先例使得依据法律作出的计划更为可靠,使在法律基础上进行的私人纠纷解决更为容易。遵循先例的这个作用最明显的表现就是保护那些合理的信赖。这种信赖可以是特殊的,也可以是一般的。
我用“特殊的信赖”指法院面前的某一诉讼当事人根据某条法律规则计划自己行为的信赖。一般的信赖是指除了诉讼当事人之外,那些可能依据法律规则体系计划自己行为的社会成员的信赖。一般信赖有三种不同的表现方式。第一,虽然诉讼当事人没有依据正在讨论中的规则计划自己的行为,但是相当多的其他行为人可能已经这样做了。又或者是,相当多的其他行为人可能已经依据体现了正在讨论中的规则的其他法律规则或者制度设计来计划自己的行为。最后,法院会担心不遵循采用了正被讨论的规则的先例可能使得行为者对其他先例的可靠性产生疑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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