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革命”民主论到宪政民主论
“革命”民主论作为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权力存在的正当性支柱,自有其合理的地方。正是在这一意识形态的指导下,一大批不同于资本主义性质的国家得以产生。但是“革命”民主有其致命的缺陷。首先,“革命”民主论制造了人与人之间的身份差别,使社会中人与人受到不平等的待遇。在“革命”民主论的指导下,“人民”与“敌人”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分和紧张的对立关系。如果人民试图享有民主权利,那么社会中总有一部分人(其数量多寡不断变化)处于国家权力的专政之下。处于两个集团中的个体将受到“冰火两重天”的
宪法待遇。如果说从古到今的进步运动可以归结为从身份到契约——也就是从不平等到平等——的运动,那么“革命”民主的社会依旧是一个身份性的社会。尽管“革命”民主的运动使大多数人摆脱了被破压迫的状态,但它是一种“跷跷板”式的运动。社会一个群体的地位上升与另一部分人的地位下降形影相随。人与人之间的身份平等并不是“革命”民主的关注点。
其次,“革命”民主是一种无限民主。依“革命”民主的理论,民主与专政不可分离。民主的享有以对部分人的专政为前提。为了保证人民民主的实现,国家权力的功能之一是排除少数人对民主制度的破坏、确保民主制度的安全运作。这一民主理论同时要求人民具有重大事件的决定权。因此,在国家根本政治制度受到威胁时,是否对破坏者采取严厉的制裁措施并采用何种措施全由人民决定,而人民决定权行使的唯一标准或者说约束是确保民主权利的安全。在“革命形式”的阶段,为了夺取民主权利,以战争为首的暴力行为并不会受到任何制约。在必要的时候,甚至必须从肉体上消灭敌人。即使在“国家政权形式”的民主形态下,人民决定权也是不受限制的。一旦某一个体被视作国家的“敌人”,他将受到国家权力的专政对待。在不同的时期,“革命”民主从“无产阶级”民主专政演变到“工农联盟”的民主专政再到“人民”民主专政。尽管民主的主体和专政的对象不断变化并在总体上民主的主体范围越来越大,但民主主体和专政对象的划分并不遵循明显的价值规则和客观事实。当某一权威人物试图对民主主体和专政对象的既定分界予以变更并且获得多数人的认同时,曾经的“人民”便瞬间成了“敌人”而受到非人的对待。中国的“文革”历史便是明证。
我国过去的
宪法理论长时间尊奉列宁所谓“民主是一种国家制度、国家形态,民主是承认少数服从多数的国家”的观念和一种阶级斗争的哲学,可谓是一种“革命宪法学” 。其典型表现之一是,在毛泽东同志
关于宪法宪政理论 的启示下,将
宪法视为民主事实的法律化,将宪政视为民主政治,无视
宪法宪政与民主之间的根本差异。我国的革命历史使我们对民主的理解更多的带有“阶级性”的色彩,偏重于将民主视为一种实现阶级理想的工具。这使我国的宪法学研究长期来被囚禁在阶级斗争论的牢笼中。政治文明、人权保障、“三个代表”理论入宪和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预示着一种新型的权力正当性认识,并特别要求我们更重视目的意义的民主而直面工具主义民主的局限,在认识国家权力时树立一种新的宪政民主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