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传统观点认为,本案适用特别时效期间,基于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请求权,应适用一年的特别时效期间。法律依据是《
民法通则》第
136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通说理论认为“死亡”无疑是身体受到伤害的极端情况,人身伤害赔偿理应包括人体伤害的赔偿和致人死亡的赔偿。笔者拙见,死亡与身体伤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人体伤害的赔偿与人身死亡的赔偿亦应有所不同。
首先,从索赔的主体看,人体伤害赔偿索赔主体是自己,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外,必须由自己行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也是当事人,只不过权益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而人身死亡人的索赔主体,则是死去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受害人因已死亡失去起诉或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从索赔内容看,人体伤害赔偿索赔的是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等。人身死亡索赔的主要是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葬丧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
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17条对伤害与死亡明确了赔偿内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再次,从立法精神看,身体受到伤害之所以规定为一年的特别诉讼时效,主要考虑到身体具有自我修复功能,避免时间过长后举证困难。而人身死亡则不同,应给予受害人近亲属必要的处理丧事时间,死因探明时间,必要的心理慰藉时间。综上,笔者认为,死亡等同于身体受到伤害而给予一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显然不妥。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死亡”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适用《
民法通则》第
135条二年的普通时效期间。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