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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个案监督的尺度

人大个案监督的尺度


房保国


【关键词】人大 司法监督
【全文】
  人大个案监督的尺度
  房保国
  人大的个案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的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行为。按照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一府两院”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各级人大与法院的关系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在最近发生的兴城市人大常委会的案件监督中,兴城市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将100吨玉米和近5000平方米的土地、房屋以低于实际价值40万的价格进行评估,对此兴城市人大常委会专门成立了粮库执行案件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最后要求法院撤销其裁定,维护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这被誉为全国第二个人大行使特定问题调查监督权的案例。
  人大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审判进行监督,这是当前人大加强对法院个案监督的重要方式。早在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酝酿制作了《关于对审判、检察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的草案,把对特定问题的调查作为个案监督的重要内容,当然这一草案最终未能通过。
  应当说,实行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在目前情况可能有助于以下目标的实现:一是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在目前法院司法整体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下,强化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证法院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二是有助于遏制司法腐败。当前,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较为严重,“不打招呼打不赢官司”,“案件一进门,就来说情人”,司法的整体形象受到损害,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较为突出,实行人大个案监督有助于加强制约,防止司法腐败;三是组成特别调查委员会也于法有据,这有助于宪法规定的落实。
  当然,对于人大个案监督的局限性和可能产生的弊端要有清醒的认识,个案监督稍有不慎可能会沦为对司法的干涉。这主要表现为:(1)动摇司法的独立性。在我国,人大行使立法权、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人大并不享有司法权和准司法权(从国外情况来看,各国议会只是在非常例外的情况下才享有准司法权,例如日本宪法64条规定:“国会为审判受罢免控诉的法官,由两院之议员组织弹劾法院”,但议会的司法权也只是针对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最高裁判者行使),人大监督过甚会容易导致国家职能分工的混淆和司法独立、司法权威的丧失;(2)人大个案监督过于广泛,这相当于在法院上面又设了一个审级,当事人对法院裁判不服可以不通过任何程序而直接寻求人大的“监督”,这将会使法定程序受到冲击,使法院审判不能终审;(3)人大代表的法律素质参差不齐,习惯于从非法律角度思考问题,而现在我国要求法官必须通过过关率只有约7%的司法考试,相对来说他们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比人大代表要多,人大个案监督可能会导致一种外行指导内行的现象;(4)人大个案监督没有完整的法定程序,我国三大诉讼法已经设定了当事人的一些救济措施,如上诉制度、再审制度等,在这些程序中并没有规定人大对法院裁判予以纠正的程序;(5)在人大个案监督中,人大代表并不参加开庭,不亲自参加案件审理,没有听取双方的辩论和举证、质证等意见,大多是采取事后阅卷的书面审查方式,其结果不一定“正确”。人大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结果不一定必然可靠,在具体问题上人大代表的“自由裁量权”也不一定就比法官行使的更适当;(6)人大个案监督如果错误,很难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补救,那么,是否要对人大的个案监督再进行“监督”呢?(7)人大个案监督可能制造另一层司法腐败,如果个案监督过于推行,人大代表享有个案监督的法定权力,当事人可能由向法官送礼行贿转而向人大代表行贿,这岂不制造了另一层腐败的根源?(7)如果大多案件的当事人对法院裁判不满而纷纷到人大申诉或申请监督,这是否会导致人大不堪重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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