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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对传统伦理观念的冲击与科技立法有关问题

  那么,我们从上述两个大原则应该引申出什么样的具体原则呢?
  笔者以为,具体来讲,要体现以下几个具体原则:
  一:保障科学研究权利是科技立法的首要原则。我们应保障公民从事科研可技术改造的权利,但对于伤害人的伦理情感的科学研究不能用政府资金予以支持。理由是:政府资金来自民间,是税收,人民群众不支持的科研当然不能用人民群众的钱来支付。同样基于这一理由,我们对民间资金只能采取采取不干涉主义。科学研究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不可预测性),某一领域的科研尽管现时可能伤害人们的伦理情感,但最终也有可能成为科学新成果,有利于社会的进步。同时,对一种科研成果往往会有不同看法,作为国家主权机构应采自由主义,而不是横加干涉。就拿克隆人来讲,尽管许多人反对,但也有人认为,克隆人可以解决夫妻双方不育或有遗传性疾病或不愿意自己的后代有别人基因的问题。[12]
  二:信息对称原则。对于作为产品的科技成果来讲,笔者认为,应该采取必要的手段将产品的形成和形状在市场范围内公诸于众,从而真正形成公众的选择权,保护其情感。由于知识产权是消极权利,是将科研成果公布和开发者收回投资的最佳途径。而人们既然有基于伦理价值判断的权利,因此,应该把作为产品的科技成果通过知识产权渠道公之于众,让人们通过货币投票来进行自主选择,在选择的过程中或淘汰伤及情感的产品或形成新的伦理规范。同时,对于投入市场的科研产品应进行明确的生产方法、形状、后果的标注,以利人们进行判断,进行自主选择。
  三:限制范围、消除后果和恶意承担责任原则。所谓限制范围、消除后果
  原则是指为了尊重人的伦理情感,对于那些可能对环境和社会产生不良影响的实验应该严格限制在实验室范围内进行,而且要对环境污染等后果承担消除责任。对于无法消除的影响应采取恶意承担责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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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新技术、新科学当然是相对于已有技术、已有科学知识而言的,从这个角度而言,新技术、新科学是有特定内涵的。但同时,技术的进步是以不断的技术淘汰而实现的,科学的发展也是以不断的深化认识来实现的,从这个角度讲,新技术、新科学事实上就是“技术”和“科学”,二者的内涵是一致的。这里之所以强调“新”字,是从历史和人的心理角度而言的,因为所谓对于人观念的冲击事实上是有着上述内涵的“新事物对人演变相对滞后的既有的“旧”观念的冲击。

这里“科技”一词的内涵同注1。

诺兰等:《伦理学与现实生活》,48页。

《教会在现代世界牧职宪章》,梵蒂冈第二届大公会议签署。转引自王晓朝《基督教与帝国文化》,288页,东方出版社,1997年9月版。

王志毅、姜展红,“人工授精技术的相关法律问题”。

爱德蒙德.拉.B.彻波尼亚,《冷酷的心》(纽约花园城:达布而迪,1955年),28页。转引自诺兰等:《伦理学与现实生活》,3页。

诺兰等:《伦理学与现实生活》,6页。

诺兰等:《伦理学与现实生活》,14页。一般来讲,道德是伦理的同义词。

同上注。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505页。

《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5页,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12月版。

] 见“人体克隆与美国宪法中的合法程序”,《哈佛法学评论》1998年8期。韩建军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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