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证券法》对两个罪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
《证券法》对“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叙述,表明
《证券法》对这两个罪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
与
《刑法》第
182条第2款规定的“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相对应,
《证券法》第
181条规定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行为只能按“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论处。但是
《刑法》第
182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没有包括“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及其上述两个机构。这说明
《证券法》扩大了“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犯罪主体的范围。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也可能成为“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的犯罪主体。可见,
《证券法》规定的“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犯罪主体的范围比
《刑法》规定的“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犯罪主体的范围要宽。要理解这一点必须从上述这两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性质、义务、职责去考察。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证券交易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履行
《证券法》第
148条规定的7项职能与义务。证券交易服务机构是指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其也承担保证其所出具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义务。上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上述义务,“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也理所当然地应当按照“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券法》第
204条与
《刑法》第
403条规定的“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相对应的。〔4〕因此,只要仔细分析
《证券法》第
204条的表述,就不难发现,该条文扩大了该罪犯罪主体的范围。因为该条文的主语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而
《刑法》第
403条的主语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两者相比较,
《证券法》将单位也列为该罪犯罪主体了,只是实行单罚制,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承担刑事责任而已。而对于
《证券法》第
205条,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当与
《刑法》第
397条相对应,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论处。〔5〕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这只要仔细分析一下
《证券法》第
205条的客观方面,就不难发现其与
《刑法》第
403条有极大的相同之处,即与
《证券法》第
205条相对应的
《刑法》条文仍然应当是
《刑法》第
403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中的“职权”、“职守”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国家公务管理活动的一般职责,如果“滥用”或者“玩忽”则应当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来追究。
《证券法》第
205条规定的“不履行本法所规定” 的“法定职责”正是“管理公司、证券的职权”,当行为人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时,当然就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因此,
《证券法》第
205条所规定的主体就包括了“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犯罪主体。
《证券法》第
14条第2款规定:“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其职责就是“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显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外的专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受聘请、委托而履行
《证券法》规定的“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的职责。按
《刑法》的规定处理,如果出现了
《证券法》第
204条、第
205条规定的两种情况,则“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行审核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外的专家这不能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犯罪主体。为了克服这一不足,
《证券法》有针对性地作出了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