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
《刑法》第
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相对应,
《证券法》第
175条、第
176条规定的“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的证券”而构成犯罪的,通说认为只能依照
《刑法》第
179条的规定,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2〕但是对于“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的证券的”的行为,在
《刑法》中未明确规定为犯罪。因此,笔者认为,这是
《证券法》增加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客观方面。这是因为,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业务是证券公司的基本业务。其承销或者代理买卖的必须是经过核准或者审批发行的证券。这就要求证券公司必须对其所承销或者代理买卖的证券进行审查。只有经过审查核实才能予以承销或者代理买卖,这是其法定义务。如果其承销或者代理买卖了未经核准或者审批的证券就可以推定其明知,应当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共犯论处。
与
《刑法》第
180条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相对应,
《证券法》第
183条规定的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只能依照
《刑法》第
180条的规定,认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与
《刑法》第
180条相比较,
《证券法》在内容上增加了“建议他人买入该证券的”行为。对此种行为,
证券法理论界均未将其作为犯罪行为来认定。〔3〕其主要理由就是这种行为在
《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这种“建议他人买入该证券的”行为从表面上看,不需要一定泄露了“内幕信息”,即行为人不一定将内幕信息告诉了“他人”。但是由于行为人的特殊身份,在其得知内幕信息后建议“他人”买入该证券,这个被建议的“他人”就会据此作出判断,进行买卖证券,就可能扰乱证券交易秩序,从实质上来看还是泄露了“内幕信息”。这种“建议他人买入该证券的”行为完全可以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因此,笔者认为,这是
《证券法》扩大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客观方面。但是,这种“建议他人买入该证券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笔者认为应当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①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是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或者单位;② 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即有让他人从中牟取利益或者得以避免损失的目的;③ 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涉及证券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没有公开前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④ 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