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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越南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朱伟东


【关键词】越南  仲裁裁决 执行
【全文】
  仲裁作为一种具有快捷方便、费用低廉等诸多优点的争议解决方式日益成为当事人的首选。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为吸引外资,营造良好的国际商业环境,大都通过立法规定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允许当事人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越南也不例外。例如,越南在1996年11月12日通过并在2000年6月9日修订的《外国投资法》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将起于合作企业合同或商业合作合同的争议通过在国外仲裁解决。其在1997年5月10日通过并于199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商法典》明确规定,商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将他们之间的争议通过在国外仲裁的方式解决。此外关于BOT(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设—运营—移交)项目的1998年第62号政府令和1999年的第2号政府令也允许当事人通过国外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越南虽然在许多法律中规定当事人可在外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但其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却作了诸多限制。
  一、越南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
  越南是根据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简称《纽约公约》)来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越南在1995年7月28日签署了该公约,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纽约公约》要求成员国承认与执行在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并且成员国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不应施加较执行国内裁决更苛刻的条件和过高的费用,除此之外,各成员国将以自己的程序规则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在越南,如果外国仲裁裁决的败诉方不自动执行该裁决,则法院的执行庭将会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扣押财产、从败诉方的收入中扣除赔偿费用等。
  越南在签署《纽约公约》时作了三项保留,这些保留将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局限于极小的范围内。这三项保留是:
  1)该公约仅适用于在公约其他成员国内作出的裁决。对于在非公约成员国内作出的裁决,越南在互惠的基础上适用《纽约公约》以执行该裁决;
  2)越南法院或其他经授权的机构对《纽约公约》的任何解释必须符合越南宪法和法律;
  3)《纽约公约》仅适用于起于商事法律关系的争议。
  前两项保留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并无大碍,而第三项保留却将外国裁决的执行限制在仅起于“商事法律关系”的争议这一狭窄的范围内。
  《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国家亦得声明,该国唯于争论起于法律关系,不论其为契约性质与否,而依提出声明国家之国内法认为系商事关系者,始适用本公约”。越南现存的法律及规章没有对“商事法律关系”作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不过,“商事法律关系”概念源于其《商法典》中,《商法典》第45条列举了14种具有“商事法律关系”的行为:1、货物的购买与销售;2、交易商的代理;3、涉及商业经纪的行为;4、货物购销中的运送;5、货物购销中的代理;6、商业中的转包合同;7、货物的拍卖;8、货物的竞标;9、为运送货物提供服务;10、为货物检查提供服务;11、商品推销;12、商业广告;13、货物的展览/引进;14、商业交易、展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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