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宣誓的历史及其现代遗存——宣誓形式化了吗

   另外,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在作证时也应履行保证义务。我国和大多数国家一样都规定了债务人有申报财产的义务。为了不使这种申报失去意义,有必要责令债务人对其申报作出保证,保证申报的真实性。在执行过程中还会有处理当事人、案外人异议的裁判程序,如果当事人或证人在此程序中作证,则也应承担保证义务。国外执行方面的法律在这方面也都有类似的规定。例如,美国纽约州的法律规定债务人在向债权人披露有关资料时必须宣誓。22
  2、强化对证人证言的甄别手段
  如果参看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会错误地认为我国实际已有交叉询问制度。例如,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5条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另一方在对方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这种貌似交叉询问的发问方式虽然在形式上只缺少第二次直接询问。但它在实质上与英美的交叉询问相去甚远。首先,我国的“交叉询问”需要经审判长的许可,而交叉询问在西方法治国家被认为是律师的一项很重要的、无条件的权利。其次,该司法解释的第144条还一概禁止提示性或诱导性问题,即对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的方式不加任何区分。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完全弄反了禁止诱导性问题这一规则的内涵。之所以设立禁止诱导性询问规则,是因为如果允许律师在对己方证人询问时提出强烈暗示其所期望的答案的问题,那就不是证人而是律师在作证。相反,如果也不允许交叉询问的一方如此提问,那就抽去了交叉询问的内核,使交叉询问很难实现其暴露证人虚假性、不可靠性的目的。“暗示性询问在交叉询问中被允许,因为,反方证人被推定为缺少合作。”23此时反方证人不存在成为律师的简单传声器的危险(除非他倒戈)。所以,我们必须改变司法解释中的这些粗糙的规定,为交叉询问的律师“松绑”。但是,我们对修改的效果也不要乐观,至少在一段时间内不能乐观。因为,这一制度最终是否能发挥功效,尚取决于律师的询问技巧是否能达到该制度的要求。大陆法系国家也曾引进该制度,但效果并不理想。24原因在于其律师在这方面尚缺少有效的训练,以及传统的职权询问模式的惯性的影响。
  对于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其所申报的财产状况作的保证,可以通过更多的途径检验其是否虚假。例如,允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报告债务人在作出保证后的高消费行为或隐匿财产的事实。一旦报告或举报属实,就应在将其财产用于清偿的同时,追究其伪证的法律责任。在执行程序中的这种对于保证的事后检验,其实现的可能要比对一般诉讼程序中的保证的检验,更容易得到实现。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