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如果有人作虚假宣誓会被认为违反了宗教义务,是一种渎神的行为,因而会受到严厉的惩罚。现代国家固然不再认为(至少法律上)伪誓亵渎了上帝,也不再认为这是专属宗教法庭管辖的事务,但也都没有听任伪誓的行为发生。作为对宣誓的一种后续保障,对虚假宣誓者给予惩罚在西方各国仍很普遍。英美对于伪誓者通常是按照藐视法庭来处理的,也就是认为伪誓严重侵害了司法的尊严。哈德威克勋爵说“没有任何事情比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更重要了,据此当事人才可能保持其自身和名誉不受无端的损害。”16德国刑法第154条规定:“在法院或接受宣誓的主管机关作虚伪宣誓的,处一年以上自由刑。”17当然,由于文明的发展,现代西方国家对于伪誓者的惩罚都没有古代那么残酷。
(三)现代宣誓只是古代宣誓的形式化吗?
在分析了现代宣誓的特征和它对古代宣誓的承继后,我们可以来检视一种较为常见的说法:宣誓制度在当代已经形式化了。
从前述的承继关系看,现代宣誓制度无论在形式还是在内容上都相当程度地沿袭了古代宣誓制度。现代宣誓制度的特征,并不表明它已与古代宣誓全无干系,相反却表明了它是在古代宣誓制度基础之上的一种全方位的改良。它淡化了宗教色彩,使其更符合现代人的观念;它又强化了对誓词的检验,使宣誓更加可靠,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伪誓的比率;它拉开了宣誓与判决之间的距离,使宣誓证词与其他类型的证据一起在诉讼中发挥重要作用。也就是说,现代宣誓制度既保留了古代宣誓制度的基本形式和内容,又大大提高了它 的科学性,从而使得宣誓制度更具有生命力。
三、宣誓制度的引入与现有制度的改造方案
由于中国缺乏宗教传统18,所以,要完全照搬西方的宣誓制度比较困难。但如前所述,西方宣誓制度的宗教色彩已经淡化,而构成该制度的主要是它比古代更为具体的实质内容。这种形式上的弱化和内容上的强化,正为我们对该制度的引进提供了方便。另外,我们在引进的同时还可以对我们已有的保证制度做一些利用。19从这两方面考虑,可以考虑将西方的宣誓制度改造成中国式的保证制度,但这一保证制度又不同于既有的保证制度。这一保证制度的主要内容可以设计如下:
1、规定较广泛的保证适用范围
我国现有的保证制度仅仅是针对证人而实施的,不包括当事人在内。而国外的宣誓制度,既可以针对证人也包括当事人。日本的法官在询问证人时可以令当事人宣誓20。在英美法系,站到证人席上回答问题的都是证人,都要宣誓。所以,当事人、警察、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都需要宣誓。但是,在美国有一特殊之处,“防止自证其罪的保密特权,允许答辩人拒绝作出可能导致其自证其罪的答辩。这一特权在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中均可使用,而且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或第三方证人予以主张。”21为加大恶意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违法成本,确保所有参与人诚实地参与法庭审理,我国也应该将保证制度扩大适用于鉴定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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