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DRB是由业主和承包商共同推荐的,完全独立于合同各方。其工作费用是由合同双方分担的,其公正性、独立性、客观性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
⑵、DRB可使业主赢得许多时间,又可让承包商免于不公正对待,产生心理平衡,而降低风险报价。
⑶、DRB鼓励合同双方的进一步合作,并激励各方避免争议或通过协商解决争议,而不将争议发展为仲裁事件。
归根结底,DRB的成功经验在于:加强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的诚信,促进双方的进一步合作。这是FIDIC合同条款设置DAB机制的重要原因(DAB实际上是对DRB的总结)。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DAB机制其实也是一种打造建筑市场的诚信的机制。
二、我国建筑市场的诚信危机及对策分析
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发展,建筑市场的诚信危机也愈演愈烈。其实,诚信危机在我国,不止限于建筑业,各行各业均有之,建筑业较为严重罢。这当与我们整个的制度环境有关。
我国建筑市场的诚信危机其表现是多方面的,但如下恶性机制应是其中之重:业主在资金和付款方面的不诚信(资金不到位或付款拖延甚至拒付)势必加剧承包商在施工中弄虚作假的不诚信,而一个的不诚信的承包商又常会以不正当竞标的行为加剧业主的不诚信。这之中的原因,如果我们不想简单地归结为人为因素(因为人为因素往往是由制度环境造成的),则大抵可作如下分析:
⑴、业主虽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但一般而言,业主的行为是一次性的。按经济学的分析,诚信是长期的行为互动引起的结果,因此,一次性的发包行为难以引发业主的诚信。而在建筑市场为买方市场的情况下,业主的不诚信则必然引起建筑市场的诚信危机。反过来看,大多数承包商不愿就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采取法律措施,就是因为他们不得不考虑他们在市场中的长期行为,他们不愿给其他潜在的业主留下不好的印象。
⑵、工程合同自身的性质。建筑施工的技术经济特点决定了工程合同本身或其内容是多变的,这为业主和承包商双方的不诚信提供了较多的余地。这也是建筑市场较之其他市场有更多的不诚信的原因。
⑶仲裁和诉讼的负面性质。仲裁和诉讼是不得已的负面行为,这在法学中是公论。而且,因仲裁、特别是诉讼的时间较长,即便裁决或判决是公正的,但对于本是要加强业主和承包商双方的工程合同的履行,也十分不利。
⑷、执行的难的问题。在我国,法院判决的执行难问题是公认的。而仲裁,因法院得对仲裁裁决作实质性的审查,仲裁裁决能得到执行的难度无疑进一步加大。
应该说,我国招投标制度和监理制度的建立对于建筑市场的诚信危机能有所抑制,但一则此两种制度本身尚有待完善,二则即便两者已相当完善,也还需要其他的机制作补充。DAB机制就是这种补充。事实上,DAB机制也是促进二者完善的一种杠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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