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我们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考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首先,发起人作为个人,其法律地位表现在发起人之间的关系之中。各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结合在一起,为了设立公司,他们往往要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各发起人基于该协议制定公司章程,履行其义务。发起人签定的设立公司协议从性质上讲属于民事合伙合同,因而发起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合伙关系,每个成员都是发起人合伙中的一个成员。当公司不能依法成立时,对于设立公司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发起人要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其次,发起人作为一个整体,其法律地位表现在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之中。设立中的公司是一个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发起人作为该设立中公司的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对内履行设立义务。因而由于发起人的行为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发起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由于公司一经成立,发起人便消灭;而设立中的公司与设立后的公司其实体是同一的,因而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取得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正是从这个角度考虑,我国学者王保树、崔勤之等提出了二元论的观点,即发起人个人是发起人合伙中的成员,同时发起人作为一个整体又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
四、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
关于发起人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只有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后发起人才能享有,理由是发起人创办股份有限公司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这一目的的实现,只能在公司成立之后。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实际上,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前,发起人也享有一定的权利,主要包括出资方式选择权和设立方式选择权。根据我国《
公司法》第
8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是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不过这一限制性规定是对发起人全体而言的,对发起人个人而言,他们可以互协商,某个或某几个发起人也可以只用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出资。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特别是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 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配给个人。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其评估作价,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我国《
公司法》第
74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发起设立;一种是募集设立。所谓发起设立,指的是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而设立公司。所谓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究竟是采用哪一种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一般由发起人自由抉择。但是在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且发起人少于五人的情况下,则必须采用募集设立的方式。除此之外,根据《
公司法》第
79条第13款之规定,发起人也可以享有公司章程记载的,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范及社会公益的比较广泛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主要包括认股方式选择权、股息红利优先分配权、优先认购新股权、剩余财产优先分配权、设立报酬请求权、设立费用受偿权,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