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金融工具法”所规制的金融法律责任制度。
金融工具法是专门调整金融工具或者与金融工具有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我国现行金融法律框架下,该类法主要包括
证券法及
证券投资基金法、
票据法以及关于外汇和期货的法规等。证券法律责任主要是证券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证券法律义务而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证券法律责任集中体现在《
证券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中。就
证券法而言,我国现行
证券法从第
175条到第
210条规定了证券法律责任,共计36条。包括
证券法行、证券承销、信息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成熟、欺诈客户等一系列较为详尽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证券投资基金法律责任旨在调整证券投资基金违反甚至犯罪活动的金融法律责任。2003年通过的
证券投资基金法专设“法律责任”一章,共计18条,分别规定了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人员及其他主体违反基金法律义务而承担的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我国票据法律责任是指票据法律关系主体违反
票据法规定的义务依法应该承担的惩罚性律后果。我国票据立法的一个特点是将汇票、本票和支票三大票据统一于票据法典,我国1995年制定的现行
票据法规定了8条票据法律责任,主要包括票据欺诈行为、票据业务人员玩忽职守、擅自压票和拖延支付的法律责任。商法的技术性特点在
票据法中体现的尤为明显,所以
票据法规定了一系列票据义务,但票据法律责任却寥寥几个条款,因此票据法律责任是金融法律责任制度框架中比重较小的一部分;我国外汇法的直接法律渊源主要是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
外汇管理条例。该条例第38条到第50条规定共计13条的外汇法律责任,包括逃汇和非法套汇在内的系列外汇法律责任制度;期货交易法目前尚未制定出台,1999年的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主要是在第六章规定的法律责任,但名称却叫“罚则”,因而该部分的条款主要是行政处罚条款。
3、“金融行为法”所规制的金融法律责任制度。
金融行为法主要是以调整金融行为为目的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上的金融行为法在我国主要是
保险法和
信托法。保险法律责任是保险关系相关当事人违反
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1995年通过的
保险法(2002年修正)对保险法律责任的规定集中在保险行为中的保险欺诈行为所产生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同时对保险公司的保险行为规范性和其他主体擅自保险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责任规制;
信托法是调整信托行为所产生的信托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狭义上的
信托法是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法律责任是因违反信托法律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但我国信托法并没有专门规定“法律责任”,而是在个别条款中零星地规定了少量民事责任。在金融信托行为渐趋活跃的今天,信托法律责任应进一步完善,以为金融法律责任的制度化增砖添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