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法改革之路
虽然我国检察改革已经进行了这么多年,但仍然明显缺乏一套整体的改革思路,因而一直处于盲人摸象的局面。只要翻阅一下近几年的《法制日报》、《检察日报》或者《人民法院报》,我们不难发现,今天这个地方出台一个“实施意见”,或者明天那个地方制定一个“操作规则”的现象十分普遍。这犹如一场改革竞赛一般使许多检察机关身陷其中,难以自拔。对此,我们姑且不论改革们的良好出发点,也无意贬低这些改革措施可能带来的积极意义,单就其行为本身而言是十分不合理的和非常有害的。
首先,它违背了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统一性原则。因为,根据这两项原则,全国各地方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依据的只能是国家通过的
宪法、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而不是个地方自行制定的所谓“操作规则”或“实施意见”。更何况,这些规则、意见由于各地情况不同而内容迥异。我们不禁要问,同是诉讼活动难道由于地方不同就可以采用不同的执法标准?难道地方司法机关有权撇开国家法律自行制定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并以此作为司法活动的依据?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其次,从本质上讲,目前许多检察机关进行的所谓改革是一种非法改革行为,若任凭这种所谓的“良性违法”发展下去,就会给我们经过长期阵痛才刚刚步入正轨的法治建设添置绊脚石。更为重要的是,擅自突破法律框架进行改革往往会培养一种根据自己的好恶决定是否遵守法律的恶习,而这种恶习又会大大抑制人们法律信仰的生成,因为“在‘官本位’文化积淀深厚的文化背景下,由于执法人员的行为方式总是作为‘应当予以效仿的榜样’直接影响着社会公众的态度和行为,任由执法人员擅自抛弃或突破所谓的‘不合理或过时的法律’,将对社会产生极其深刻的影响,即各自从自己的标准判断法律是否合理、是否过时,并据此决定该法律是否值得遵守”[30]。其结果必然是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法律秩序荡然无存。
再次,在法治建设初期,严格执行法律也许比任何人为地在法律之外搞所谓“创新”都重要得多;[31]司法实践中任何活动均应以遵守法律为前提,否则,再好的愿望也会走向其反面。因为我国宪法已明确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法治原则成为
宪法性准则。因此,一切司法活动都应当坚定不移地遵守法律至上原则,使法律成为司法活动的唯一上司,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试验”、“遍地开花”式的恣意造法都是与法治原则背道而驰的,都应当毫不留情地予以抛弃。司法机关只有严格执法,才能使人们真正形成对法律的合理预期,法律才会得到人们的信仰;司法机关应当成为法律的守护神、守法的楷模,而不应该争做改造法律的急先锋、知法犯法的先导。否则,法律将会形同虚设,法律的权威全无,法律的信仰尽失。到那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只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最后,司法机关的天职是执行法律,它没有改造“恶法”的功能。根据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公式,[32]作为法律的统治(即法治)的法律应当是良法而非恶法。然而,由谁来掌握良法的标准并据此对法律作出“良好”与否的最终判断?对此,学者们不可能有不同答案。但是有一点却是肯定的,那就是基于法律至上的权威[33],无论良法、恶法,我们都应当尽量自觉地去遵守,以保证在整个社会逐步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状态[34],从而在全社会形成一种法律信仰。在我国强调这一点是极端重要的,因为法律信仰是实现真正法治社会的精神条件,是现代法律有效运行的心理基础。[35]离开了这种法律信仰,法律制定的再多也换不来真正的法律统治。[36]因此,对于恶法,我们应当采取正当的程序去改变它[37],而不是根据自己的好恶随意加以抛弃。尤其是对于司法机关[38],它必须排除人为的价值评价,树立对现行法律“推定为良”的观念,而不能借口或者随意视现行法律为“恶”而不执行或变相执行,甚至以改革名义行违法之实。
也许有些改革者会说,“法无规定皆自由”,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改革并不违反法律。这是极端错误的。我们认为,“法无规定皆自由”针对公民个人也许恰当,但对于拥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司法机关来说就失之千里了。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39],为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任何国家机关必须遵循“法有规定按法办、法无授权不得行”原则。试想,如果“法无规定皆自由”也可以套在司法机关头上的话,那么司法机关就可以理直气壮地为自己寻找并设计一些法律没有授予的权力,久而久之,就会培养一种自己决定是否遵守法律的恶习,就会擅自抛弃或突破所谓的“不合理或过时的法律”。再加上中国历来有盲目跟从、一窝蜂的传统文化,如果允许司法人员放弃现行法律去寻找所谓“活的法律”,那么必将导致司法人员恣意造法、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40],法律的安全与秩序将会荡然无存。
综上所述,检察改革应当在
宪法和法律的框架范围内进行,走合法改革之路,而不能以任何理由通过非法的方式展开。这既是法治原则的最基本要求,也是实现法律统治的必经之旅。也许有人认为,既然是改革就意味着创新,剔除现行法律制度中的不合理因素,如果改革依法进行还能达到上述目的吗?答案应当是肯定的。首先,法律不仅仅具有滞后性,而且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对于法律中的超前性的内容,就应该依据该法通过改革去打破旧有的做法。例如,长期以来,我国检察官的等级一直是按照国家公务员的行政级别来套。因此,当1995年通过《
检察官法》时该法规定的检察官等级制度无疑具有超前性。为改革检察官的行政级别管理制度,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以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
评定检察官等级实施办法》。通过上述改革,全国各级检察院的检察官等级评定工作已于2002年3月基本完成,全国共任命1位首席大检察官、41位大检察官、2万多名高级检察官和13万多名检察官。[41]其次,强调检察改革依法进行并非等同于依照旧有法律来实施改革,[42]而是按照修改之后的新法律或者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总体改革方案即前文所述的《司法改革实施法》进行改革。因此,检察改革依法进行并非某些改革者所担心的那样无所作为,而是有所作为。[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