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整体推进式的检察改革方式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
近年来,也许受经济改革成功经验的启发,许多地方检察机关对“自下而上”的改革方式津津乐道,认为“既然改革就应打破陈规,大胆地闯、大断地尝试”,奉“改革无禁区”为颠簸不破的真理,并以此作为强大的精神动力纷纷炮制出各种各样标新立异的所谓改革举措。我们认为,自发地以敢闯、敢试的精神进行改革用在经济改革领域或许合适,但套在检察改革乃至司法改革头上则未必对路。这是因为,“经济体制改革的措施可以在局部地区、部分主体之中进行试验性推行。司法改革则不具备这种条件。司法的统一性以至法制的统一性是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变通的原则。司法改革的进程可以是阶段性的,但改革措施的实行不可能是局部性的。‘凤阳小岗现象’不可能、也不应当出现在司法改革之中。由此可以认为,尽管司法改革需要各级司法机构的积极性,也尽管司法改革的着眼点也在司法机构本身,但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径或时序应当是‘由上而下’,亦即从总体上设计和制定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基本方案,并逐步推进与实施。”[24]因此,检察改革不可能采取由下至上的局部扩展方式,而应当采取由上至下的整体推进模式。否则,将导致各个地方各行其是、各自为政的弊端,使“土政策”、“土办法”似的改革举措大行其道,其结果必然是法制的统一性遭到严重破坏。
2、实现检察改革整体推进的基本途径
(1)建立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
为了保证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世界许多国家都在司法机构之外设立了相应的司法改革机构,如英国设在议会的法律委员会,日本设在内阁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澳大利亚设立的法律改革委员会,叶利钦总统设立的俄联邦总统司法改革委员会等。对于我国司法改革的领导机构设置问题,学术界提出了三种方案:一是由中央政法委员会直接领导全国的司法改革工作,其办公机构即为司法改革的工作机构;二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联合作为司法改革领导机构,由一名副委员长担任负责人,其办事机构由该两委委员会抽调专人组成;三是设立全国司法改革委员会或全国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并组建相应的工作机构。[25]
我们认为,上述三种方案虽然均有助于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但都存在一定的不足。首先,中央政法委员会是党中央专门负责主管法律工作的部门,其地位决定了它难于处理好党与司法的关系。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是建立法治国家,而法治国家要求党政分离、司法独立,而由中央政法委员会主持司法改革就混淆了党政的界限,又回到了党政不分的局面。而且,由党领导仍然难以解决制度化的问题,因为它毕竟不是立法主题,缺乏将司法改革计划制度化的正当性。因此,中央政法委不适宜成为司法改革的机关。[26]其次,由于法律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本身就有各自的繁重任务,因此,如果让它们再额外承担司法改革这个艰巨、复杂的工作,它们肯定会力不从心,从而影响司法改革工作的质量。最后,第三种方案的缺陷在于其没有指出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领导机构。我们认为,为了保障司法改革的领导机构的权威性与运作的有效性、便利性,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宜由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领导。[27]同时,还应当对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构成、任务、工作方式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首先是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成员构成。该委员会应由以下几类人员组成:法律界人士,如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法学专家等;党务人员,如中央政法委、中共中央组织部、机构编制委员会的代表;行政人员,如国家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和司法部的代表;政协人员;学术团体、协会团体的代表;社会各个阶层的代表。
其次是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任务与权限。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任务是统一组织、领导和规划司法改革,制定全国司法改革的整体方案。待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改革方案后,以有效的手段来协调各个机关之间的关系、矛盾、步调等,并监督司法改革的执行情况。其权限有:①审议有关司法改革的议案;②审议与司法改革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等;③拟定或提出司法改革的方案;④获得独立的经费预算;⑤调查研究有关司法改革的问题时,任何机关、团体、组织或个人应予以配合;⑥监督司法改革的执行情况。
再次是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工作方式。这主要有:①研讨会、座谈会,就司法改革的问题进行研讨;②调查研究、实证分析;③通过召开报告会、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④向社会公布邮政信箱,设立专门的网站,以便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⑤开展国际交流。
最后是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工作期限。鉴于司法改革的艰巨性、复杂性,国家司法改革委会可以成为一个常设机构,除非它已经完成赋予它的所有使命。
(2)制定《司法改革实施法》
为了保障包括检察改革在内的司法改革能够整体推进,我们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司法改革实施法》。《司法改革实施法》的具体内容可由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组织拟定,并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批准。《司法改革实施法》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①司法改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②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与改革原则;③司法改革的远期、中期、近期目标与改革的步骤;④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与改革的方式、方法;⑤司法改革的具体措施;⑥司法改革的组织领导;⑦司法改革的保障措施。
(3)修改相关法律
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改革必然要突破现行的法律体系,因此,应当在制定《司法改革实施法》的同时,对
宪法、
人民法院组织法、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法官法、
检察官法、三大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进行全面认真的修改。同时,要对于《司法改革实施法》相冲突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等进行彻底的清除或修改。
值得一提的是,肯定整体推进式的检察改革,但不宜因此而绝对排斥局部的先期试验。因为司法改革毕竟不像自然科学那样,能够经由实验和计算实现精确地预测到将会带来的结果,正是改革的这种难以预测性使得试点在具体改革措施的推行中变得极为必要。[28]我国本来就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各个地区的经济、文化等发展极不平衡,虽然制定普适性的规则比较轻松,但实行起来却未必容易。此外,检察改革采取试点的方式具有如下好处:一是可以使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评估改革的成本和执行改革所需要的时间,发现进一步改革的主要障碍;二是能为更大系统的改革提供范例,在全面的改革实施之前,其效率和效益受到检验和评价;三是降低改革失败的风险,节制改革的成本。[29]不过,为了避免出现法制混乱的局面,试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试点的具体方案,必须由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来确定,并将试点情况纳入全国司法改革的整体规划之中;二是试点的单位必须由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来指定,并且遵循数量少但具有代表性的原则;三是试点单位要接受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并不定期向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报告试验的情况;四是如果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认为实验已经达到预期目的,则应责令试点单位停止试验;五是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选定试验的内容时要谨慎,不能动辄就搞试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