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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改革的反思与重整

  (十)现行检察改革缺乏有效的监督
  尽管作为检察改革的纲领性文件——《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分别规定检察改革应当遵循有组织、有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以及有利于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努力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但是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仍然按捺不住改革的冲动,为了追求轰动效应,屡屡突破现行法律,制定出各种根本经不起推敲的所谓改革措施。目前,这种遍地开花、非法试验式的改革已经严重破坏了法制的统一,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毋庸讳言,如果任凭这种“良性违法”式的试验或者“恣意造法”式的改革发展下去,我们经过长期阵痛才刚刚步入正轨的法制建设将无情地葬送在“执着”的乱改革者们手中。我们不禁要问,这些检察机关为什么这么肆无忌惮、一意孤行?我们认为,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如今的检察改革缺乏有效的监督。我相信,如果对上述非法改革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措施,比如建立非法改革责任追究机制,使那些借改革之名、行违法之实的改革急先锋落得个偷鸡不成反蚀一把米的下场,那么上述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违法改革的势头必将得到缓解。
  
  二、现行检察改革的重整
  纵观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到21世纪初的检察改革,是在先天不足的情况下进行的一场盲目行动,依靠昂贵的代价换来的所谓成绩犹如一个巨大的泡沫,作为检察改革的最大目标——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依旧是雾里看花?其实,作为被改革对象的检察机关,一开始就不应当争做改革的急先锋,而应该努力做好自己的本份工作,牢固树立严格依法办事的楷模形象。眼下,我们国家正在开足马力,利用经济全球化、加入WTO的绝佳时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小康生活,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正值紧要关头,这为包括检察改革在内的司法改革摆脱颈瓶状态、寻求根本性的突破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因此,我们亟待重塑新世纪中国检察改革的路径,走整体推进、循序渐进、合法改革、大众参与之路。[13]
  (一)整体推进之路
  所谓检察改革的整体推进是指检察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要与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相协调,还要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不仅是涉及机构设置、权力配置、运行方式等诸多方面的全面改革,而且是由统一的组织机构进行整体规划、统一部署的系统改革。“如果司法改革的整体性不能受到足够的重视,中国司法改革将难以取得成功,已经取得的成果还可能得而复失。”[14]相反,如果司法改革能够遵循整体推进原则,那么改革将会少走弯路,保证其持续健康地发展。[15]因此,整体推进是检察改革获得成功的必由之路。
  1、检察改革整体推进的基本依据
  (1)以整体推进的方式进行检察改革是总结国外检察改革经验的结果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掀起了一股司法改革(包括检察改革在内)的浪潮。虽然各个国家改革的内容与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无不采取整体推进的改革方式。[16]下面仅以英国、日本为例加以说明。
  在英国,早在1965年,议会就设立了法律委员会,该委员会是指导全国司法改革的专门机构,其职责就是对所有的法律不断地进行审查和评价,负责提出具体的司法改革目标。这就使英国的司法改革始终具有整体性和统一性。例如,1977年卡拉汉首相在社会各界猛烈批评检察制度的情况下,授权皇家刑事诉讼程序委员会对检察机构和刑事诉讼的关系进行重新研究。1981年,皇家刑事诉讼委员会建议政府通过议会立法建立一种新的检察机构,政府接受了这一建议,并于1983年由政府内政部发表白皮书宣布将建立独立的英格兰和威尔士检察院。1985年5月,《刑事起诉法》获国会通过。该法规定,自1986年10月1日起,成立英国皇家检察院,并制定皇家检察官法,在全国设立独立的、自成体系、实行垂直领导的检察机构,统一行使公诉权。1998年,英国议会又决定检察院应在警察局中派驻他们的律师,向警察提供建议,从而加强检察官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加强检察院与警察局之间的联系,提高刑事司法效率。[17]2001年,英国内政部奉女王之令向议会提出《刑事司法:前方的路》,概括了刑事司法改革计划。2002年7月,英国内政部长、上议院大法官以及总检察长应女王之命又向议会提出《所有人的正义》白皮书,为苏格兰和威尔士的刑事司法制度制订了一个广泛的改革计划,意在创造出一种满足社会需要、赢得公民信任的司法制度。[18]显然,《刑事司法:前方的路》和《所有人的正义》为英国检察改革的整体推进提供了有力保障。
  在日本,1999年伊始政府就宣布,将对日本的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由法务省负责,具体修改工作由“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承办。1999年6月9日,日本公布实施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1997年7月,日本内阁根据该法律设置了司法制度改革特设专门机构——司法改革制度审议会。经过两年多的调查审议,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于2001年6月12日公布了《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19]其中与检察制度相关的改革主要有:(1)建立适应国民期望的刑事司法制度;(2)建立对检察审查会的部分决议赋予法律约束力的制度;(3)大幅度增加法曹(包括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数量,增强检察厅的人员体制;(4)改革法曹养成制度;(5)检察官制度的改革;(6)法曹互相交流的方式。显然,从日本此次司法改革所确定的基本理念、方向以及《意见书》的产生经过来看,日本的司法改革具有全面性、整体性。[20]《意见书》也宣称:“涉及到司法制度方面的各种改革,相互之间是有机联系的,需要采取全面的、统一的具体化措施。司法改革也是与本《意见》开头所说的先前进行的政治改革、行政改革、推动地方分权的改革,包括放宽限制在内的经济结构改革等一连串的改革有机地联系的,实际上,这些改革也指出了进行彻底的改革司法制度的必要性。”[21]为了确保此次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体制,该《意见书》还要求:在内阁中完善强有力的推进体制,继续从国民的角度考虑,一体地集中进行推进;内阁和有关行政机关对司法制度改革制定总体上综合政策,并为有计划地尽早地实现这些政策和措施倾注最大的努力;在财政方面采取特别措施。[22]
  (2)改革内容的系统性需要采取整体推进式的改革路径
  2002年11月,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这是党中央第一次如此详细地对我国司法改革做出了全面的部署。由此我们也不难看出新世纪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具体内容。而从这些内容来看,检察改革绝非检察系统内的一次局部调整,而是一次全面而系统的深层次变革,它不但受制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改革与完善,而且要融入到政治体制改革的整体部署当中,与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相协调发展;它既涉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权力与资源再分配,也触动检察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它不仅需要检察体制内的因素进行自我完善,还有赖于检察体制外的环境得到优化。显然,单靠检察机关绝不可能达到上述目的。因为,一方面,检察机关具有天然的依附性[23],根本不可能调动完成上述深层次改革所需要的政治、财政、人力等资源,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任务是执行法律,它本身不具备上述改革所需要的立法权限。因此,为了完成上述改革的艰巨任务,并确保各个领域的改革之间达到统一、协调发展,检察改革的出路只能是由权威的机构按照统一规划通盘考虑,进行整体性的改革。否则,检察改革只能是死路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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