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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与谎言

  尽管从对多种生理参数的收集看,测谎仪是一种科学的仪器,测谎证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测谎仪的运用要受到四个主观因素的影响:操作员的经验、科学的程序、嫌疑犯的个性因素、测谎时的周围环境。例如,心理承受能力较差的测试对象有时可能对测谎结果产生一定的误导。正如加州大学旧金山分校专门致力于研究测试对象撒谎时的行为信号的心理学家保罗艾克曼所言:“最难以对付的是找出那些惊惶失措的怀疑对象,而他们恰恰又是没有说谎的人。”尤其是对测量结果或图谱的分析以及测谎过程中问题的设计等,都必须依靠测谎人员,而测谎人员的经验如何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测谎结果的好与坏。但是,即使最有经验的测谎员也会产生错误,正如前文所说的弗罗德•费测谎案,五位有经验的测谎专家其中有两位认为他有罪、一位认为不能确定有罪,一个认为这个实验无效,还有一位认为弗洛德说的都是真话,但是少数测谎专家的意见却被采纳,弗洛德被认为有罪。由此可见,测谎证据同时具有较大的主观性。看来,测试结果并不象迷信者认为的那样神奇,测谎证据的作用只不过是表明被测试人说了真话还是撒了谎而已,并不能回答被测试人是否实施以及如何实施了被控罪行,正如美国明尼苏达大学的精神病学和心理学教授戴维•莱恩所言:测谎器所能提供的仅仅是测验本身可能引起的表面心情激动和情绪不安,这同主持测验的人想要得到的结果几乎毫不相干。故测谎证据必须与其它证据结合起来进行审查判断。否则,它在测试别人是否说谎的同时,它自己可能也在“撒谎”。
  因此,我们对测谎仪的功能应当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对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应该持慎重的态度,而不能抱有任何不切实际的幻想和某种不恰当的期待。正因为如此,测谎仪大行其道的美国最近也不得不宣布:美国联邦政府及各州政府今后可以不将测谎结果作为证据使用,也可以宣布对测谎结果的准确性表示怀疑。在德国,最高法院也曾就刑事诉讼中能否应用测谎仪作出裁决:测谎仪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然而测谎仪的作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恰当地被放大,甚至达到迷信的程度。特别是近年来,有关测谎仪屡建奇功的报道常常给人一种错觉:似乎一旦有了这种先进技术,撒谎者便遇上了克星,违法犯罪分子再也休想瞒天过海,大有一测即灵的架势。对此,我们应该明确以下几点。首先,无论测谎仪有多先进,都难以有效的区分惊惶失措的无辜者和连眼睛都不眨一下的测谎者。其次,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测谎结果即使证明测试对象在说谎,也并不必然反推其真正实施了犯罪行为。再次,虽然从总体上说测谎仪的准确率较高,但并非百分之一百的正确。换言之,测谎结果差不多是正确的。一旦对这种盖然性判断奉若神明,则将冒极大风险。最后,测谎仪在我国才刚刚起步,无论是经验方面,还是技术条件方面,甚至理论方面均存在不足,贸然推行测谎仪会对刑讯逼供、冤假错案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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