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乡村医生”初级阶段
鉴于“赤脚医生”的称谓不够确切,1981年,
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合理解决赤脚医生补助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提到,“凡经考核合格,相当于中专水平的赤脚医生,发给‘乡村医生’证书”。1985年1月,全国卫生厅局长会议决定将“赤脚医生”改为“乡村医生”,规定达到医士水平的称“乡村医生”,达不到医士水平的称卫生员。这一阶段,随着医院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立法的涌现,乡村医生的管理得到加强。1991年,
国务院《批转卫生部等部门关于改革和加强农村医疗卫生工作请示的通知》中提到“今后应争取做到村级卫生组织新补充的乡村医生必须经中专或县卫校三年以上系统医学教育”;1994年《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颁布后,公布了村卫生室的基本标准,明确了村卫生室应该具备的基本条件,从一定程度上规范了乡村医生的行为。但标准仅是对乡村医生行医条件的限定,缺乏对行医行为的有效约束,由于没有建立真正的从医许可制度,许多未经专业教育的人员进入乡村医生队伍,乡村医生管理仍然无法可依。到1999年底,我国乡村医生已有1,009,665入,卫生员315,272人,分布在全国72.8万个村卫生所(室)。我国的乡村医生是一支具有中国特色的、庞大的农村卫生技术队伍。
三、“乡村医生”过渡阶段
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虽然对乡村医生没有具体的规范,但在附则第
四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上述规定的主要意义在于:一是通过法律明确授权国务院制定专门的法规,为乡村医生管理立法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二是明确了乡村医生的概念和职责,即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承担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三是明确了乡村医生立法的基本原则,即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要按照
执业医师法进行管理。鉴于乡村医生本身是医师队伍的一部分,因此,
执业医师法规定的医师的权利和义务、执业规则等对乡村医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