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济给付必须是针对疫苗的严重不良反应,根据严重不良反应的含义以及参考各国救济制度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救济给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 疫苗必须经行政处管部门审批并合法登记;(2) 疫苗使用方式正确,无接种过失或明显缺陷;(3) 疫苗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疾病控制机构或医疗服务机构、医师都无法律责任或责任不明确;(4)损害严重性达一定程度(可比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定级标准)。
如有以下情况是不能申请救济给付的:(1)有事实足以认定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发生,是由于接种人、被接种人、疫苗生产企业或进口商、医师或它人的责任造成;(2)因接受预防接种而受到损害,但是通过诉讼途径已经获得救济;(3)同一法律事实已获赔偿或补偿(但不含人身保险给付在内);(4)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未达死亡、障碍或严重疾病的程度;(5)因使用试验用疫苗而受害;(6)常见且可预期的预防接种不良反应。
同时要注意救济给付不以过失为要件,不须证明疫苗生产企业存在过失,以避免被接种人举证负担过重,放宽救济给付条件,受害人可以另行以司法诉讼求偿。但应注意同一法律事实不能重复受偿。
2.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补偿范围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制度重在迅速补偿损害,降低各方无过错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和风险。在德国,救济制度适用于死亡或健康受到损害时,赔偿范围仅限于财产上损害,精神慰抚不能请求赔偿,并设有赔偿上限。在日本,给付范围分为医疗费用、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儿童养育费、死者子女抚养费、一次性补助费、丧葬费等共7项,但不包含精神补偿费用。在美国,赔偿金额如果是死亡事故最高可达25万美元,另外,精神补偿金可达25万美元。身体残废或功能障碍者可另外请求医疗费用、工资损失。在瑞典,有关救济给付范围比美国大,一般病人可以获得补偿包含收入损失、医药费用、精神损害,给付金额按照个人状况、药品、年度,定有上限,保险公司所给付的费用,如果已经由其它救济制度获得给付的,必须予以扣除。
笔者认为,我国在设定救济补偿范围时应考虑与民事赔偿制度的联系与区别,同时要符合我国的经济现状。考虑以下几点:(1)补偿范围重在补偿因重大生命、身体及健康导致财产上的损害而不是赔偿损害,因此其范围应包括医药费、残障生活补助、抚养金、丧葬费等,对于非财产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应由司法诉讼救济,不应属于该救济范围。(2)各项救济给付额,应该按照残障程度等级分别给付,以便利于计算及支付。(3)救济给付额度,国家可以规定起付标准,具体数额各省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状况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