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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案件的常见手法与查办

  由于信用证多用于跨国交易,买方可能有意借卖方因为不了解已方的法律规定,而设置信用证的“软条款”。如国外开来的远期信用证中,规定利息或最终贴现费由买方负担,但到期付款,开证行又要求扣除利息所得税、因为根据有关国家或地方法律,对利息收入均课征所得税。例如,巴黎国民银行根据法国税法第125条,擅自从付给受益人的利息中扣除了30%的利息收入,而根据法国政府征收所得税的对象应是法国的企业和公民,而远期汇票是由我国出口公司融资,利息规定由买方负担利息,所以不应扣除利息所得税。了解这一当地的法律规定,才能避免这方面的不利条款。
  (5)规定必须另行指示知才能生效的信用证
  如果信用证规定须进一步才能装船、装船日期另行通知、进口许可证须核准、货物样品经检验认可等,都可能造成因不通知而不了了之,从而导致由此发生的诈骗案件。
  (6)规定要求的内容已非信用证交易实质
  如果信用证规定必须在货物运至目的地后,货物经检验合格后或经外汇管理当局核准后才付款;或规定以进口商承兑汇票为付款条件,如买方不承兑,开证行就不负责任,这些已非信用证交易,对出口商也没有保障可言。
  (六)利用“破产”进行信用证诈骗
  如有些进口商及其开证银行,根据远期信用证“先取货后付款”的特点,取货后即转移其财产,在付款前宣布企业破产或银行破产,以逃避支付货款的责任。
  以上六种,是实践中信用证诈骗的较为常见的犯罪手法,掌握犯罪手法有助于在案件侦查中判断侦查方向,制定有针对性的侦查策略。
  二、信用证诈骗案件立案管辖的审查
  根据《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5条,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在客观数额、情节上并没有要求,只要实施了诈骗行为就可以立案;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如果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属于刑事诉讼法15条规定的情形的,仍然不应当作为犯罪案件处理。此外,在立案管辖上,还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四点:
  (一)全面分析报案人的心理,对线索材料作出甄别
  大多数情况下,在未能收到货款或货物时, 都有被对方欺骗的感觉,可能由此出现情绪化的行为、甚至向警方报案,力指对方行骗。其目的在于希望警察追讨欠款或索取赔偿。所以,在接到报案后,应当分析对方心态,对报案陈述、材料进行初步甄别,防止插手经济纠纷。而对犯罪行为的初步调查应当紧密围绕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被控方因为本身资金周转不灵,或生意失败,或对贸易合同细节有所误解而未能履行合约或承诺等,都属于民事商业纠纷,应当通知报案人,可以建议报案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讨回赔偿。反之,如果构成犯罪行为的,应当立案予以侦查。
  (二)对于“融资型”的信用证案件,尤其应当重视对主观目的的认定,区别界定一般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
  实践中有一类“融资型”的信用证违法行为,即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开立信用证,通过多次循环开证或远期信用证等方式,造成信用证项下的资金的长期占用、甚至损失的行为。但案发后行为人多辩称自己以“融资”为目的,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较为典型如牟其中南德集团信用证诈骗案,(详细案情见后)该案以信用证诈骗罪认定后,在学理界争论颇大,有学者明确认为这一案件的判决是不正确的,主要的理由是认为本案被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在进行“融资”。 笔者认为,对于“融资型”的信用证违法行为性质的审查,应当结合主、客观方面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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