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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案件的常见手法与查办

  (四)骗取信用证
  骗取信用证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所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编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开立信用证的行为。骗取信用证的行为,首先必须具备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目的。实践中,有的行为主体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某种条件不符合,却隐瞒事实,夸大自己的能力,获得信用证,如果行为人在主观并不具有非法所有银行资金或出口商财物的目的,则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其次,该行为必须是编造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编造事实的常见手法有一是编造申请开立信用证主体,如编造根本就不存在的公司;二是编造根本就不存在的买卖合同;三是编造申请开立信用证的资信担保。隐瞒真相,隐瞒不具备开立信用证的条件,如隐瞒企业没有进出口权的真相,隐瞒企业履约能力较差、资信度低的真相;四是虚构投资事实骗取信用证,如轰动一时的河北衡水农业银行信用证诈骗案。等等。
  (五)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进行诈骗
  所谓“软条款”,是指在信用证中规定的使受益人无法执行的而使信用证实际无法生效的条款。其特点在于这种条款的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控制了整笔交易,受益人处于完全被动地位,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付款承诺不确定,毫无保障。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手法:
  (1)进口商不依合同开证
  信用证条款应与买卖合同严格一致。但实际上由于多种原因,进口商不依照合同开证,从而使合同的执行发生因难,或者使出口商遭致额外的损失。最常见的是:进口商不按期开证或不开证(如在市场变化和外汇、进口管制严格的情形下);进口商在信用证中增添一些对其有利的附加条款(如单方面提高保险险别、金额、变换目的港、更改包装等),以达到企图变更合同的目的;进口商在信用证中作出许多限制性的规定等。
  (2)进口商故设障碍
  进口商往往利用信用证"严格一致"的原则,蓄意在信用证中增添一些难以履行的条件,或设置一些陷井,包括规定不确定,有字误或规定条款内容相互矛盾的信用证使对方无法达到履约要求。如在受益人名称、地址、装运船、地址、有效期限等打错字,这些字误并非合同中的小照疵,它们将直接影响要求提示的单据,有可能成为开证行拒付的理由。再如规定既允许提示联运提单却又禁止转船,或者要求的保险的种类相互重叠等,这些无疑是相互矛盾的。
  (3)进口商规定要求不易获得的单据的信用证
  这些单据的获得非卖方所能控制,或是根本无法达到,进口商却有意设置,某特定人签字的单据,或注明货物配船部位或装在船舱内的货柜提单,或明确要求FOB可CFR条件下凭保险公司回执申请议付,这些对作为受益人的卖方来说根本无法履行或非卖方所能控制。如:信用证规定,要求受益人提供由商检局出具品质和数量和价格检验证明的条款,根据中国商品检验局的规定,商检局只能出具品质和数量的检验证明,但不能出具价格的检验证明。如果在信用证作此规定,则陷卖方于不利境地。
  (4)信用证规定的要求与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不一或有关部门规章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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