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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案件的常见手法与查办

  变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在开证银行正式开具的真实、合法的信用证基础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擦消、修描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的行为。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表现形式有:以并不存在的银行开立所谓的信用证,假冒有影响、信誉较好的银行的名义开立信用证等。使用变造的信用证因较容易被发现,故在实践中并不多见,但在我国亦曾发生过类似案件。如中国银行西北某分行在1992年8月收到香港一家银行的来电,询问该银行是否于同年4月开出过编号为BOC88-3560,金额为169200美元的信用证,该证的开证申请人为西北某进出口公司,受益人为香港东南公司。该行经查阅案卷,立即回电通知未开出此证,同时向香港某行索取影印件,发现该证系采取该行多年前的旧格式开立,本证申请人的名称早已改变,其中一个签字与当年8月印鉴不符。 该案就是变造信用证的行为。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付随单据、文件
  由于信用证的交易是一种单据买卖,在实践中,行为人通过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单据、文件,使其从表面形式上,完全与信用证中约定的要求相吻合,以达到诈骗的目的也是常见的一种手法。伪造、变造的手段或者是出口商从船东等承运人手里买来空白运输单据自行填写而成,或者是出口商在自行绘制、复制、印刷的空白单据文件样式上按需填写而成,或者是出口商在原单据、文件的基础上经涂改、挖补、修描而成。以使用伪造、变造的提单为例,主要的方式有:
  其一,受益人单独使用伪造或变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进行诈骗。这类诈骗是信用证诈骗中发生频率较高的一种。既可以是使用伪造、变造的全套单据进行诈骗,也可以是伪造部分单据。受益人单独实施的信用证诈骗一般具有以下特点:(1)要求进口商开具的信用证往往都是即期信用证,出口商拿到此信用证即可要求议付银行议付;(2)船务公司、船只、启运港均由出口商负责指定;(3)品质证书由出口商所在地有关机关签发;(4)收货收据不构成信用证项下议付所须的单据的组成部分。这类案件中的受害人多为发展中国家或地区。
  其二,受益人与船东合谋实施信用证诈骗。主要采取以下几种形式:第一,伪造信用证附随单据,主要是受益人与船东共同伪造提单等信用证结算方式所要求提供的单据据以结汇,直接骗取货款。例如,1985年英国某贸易公司与孟加拉国的一家贸易公司签订了CFR价为价格条件的白糖供货合同。应英国的这家贸易公司供应给孟加拉国贸易公司160万美元的白糖,该孟加拉国贸易公司以信用证方式向英国公司付了160万美元的白糖款。由于是CFR价成交,租船事宜由该英国贸易公司负责。这样,作为买方的孟加拉国贸易公司实际就无法掌握船舶动态以及了解租船的情况。该英国贸易公司事实上根本没有租船,因为他们手中无货可供,只想骗取孟加拉国贸易公司的钱财,英国的这家贸易公司找到西班牙的一家船舶经纪人,付给他一笔钱便换取了一套假提单,凭此提单顺利通过银行结汇拿到160万美元的巨款,之后仓皇逃跑。尽管后来国际海事局出面干涉,控告了有关人员,并挽回了2/3的损失,毕竟货款的1/3落空,而且耗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第二,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进行诈骗。所谓清洁提单,是指货物在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承运人未加注有关于船货损坏或包装不良之类的批注。第三,采用倒签提单、预借提单进行诈骗。倒签提单是指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完毕签发提单时,应托运人的要求,将提单签发日期提前到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预借提单是指承运人已接管货物,但尚未装船或者正将货物装船但未装完,应托运人的请求即时签发提单以满足信用证的最迟有效日期。这两种行为实质上是掩盖迟延交易之违约事实的行为,亦属伪造、变造提单的诈骗行为,即伪造或变造装船日期以隐瞒卖方迟延交货的事实,从而对买方或收货人构成诈骗。当然,并非所有的倒签提单、预借提单行为都构成犯罪,还要具备其他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主观上的非法占有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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