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财险需要设置“受益人”吗?》之误
刘显中
【关键词】受益人 指定 共同财产
【全文】
2003年4月16日《中国保险报》营销专刊刊发了张超同志的文章《零售财险需要设置“受益人”吗?》(以下简称张文,附后),笔者阅后觉得有许多错误之处,现提出自己的看法,请张超同志斧正。
一、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财产保险合同中没有受益人的概念。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该条规定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受益人的概念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研读
保险法其他条款则可以得出在财产保险合同不采用受益人这一概念的结论。在比较权威的理论书籍中,同样支持这种看法。张文显然是将受益人概念运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应当讲是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及理论依据的。因此,张文对有关财险中为什么没有“设置受益人”的疑问同样可以找到答案了,并不是因为“操作上的复杂化”,也不是因为“要求投保人提供更多的证明材料”。
二、设置受益人的提法不妥。
我国保险法有指定受益人、变更受益人的提法,但没有设置受益人的提法。笔者见过的理论书籍如原全国人大法制局卞耀武同志主编《
保险法释义》、原最高人民法院黄赤东、高圣平主编的《
保险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彗星主编的《民商法论丛》、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编著的《金融法苑》等权威书籍中均没有设置受益人的提法。从张文看出,设置受益人的内涵基本上与指定受益人一致。因此,从现有规定和理论界的认识来看,似乎没有必要重开炉灶。
三、关于对案例的理解
案例情况较为简略,但仍然可以看出:
1、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
富商与后妻结婚时,家庭财产基本上都由富商享有所有权。因此,富商指责保险公司不应与女方签订合同。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富商对财产损失后赔偿问题的理解显然是错误的。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女方以其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哪里会有“双方各享受一半的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