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五四年
宪法比之于1949年的《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把原来置于总纲之下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单独列为一章,体现了
宪法对公民权的保护。并将“人民”改为“公民”,更加体现了
宪法的法律性。对公民和外国人权利的保护比较全面,共有15条(第85条到第99条),比之于七五
宪法的3条(第
27条到第
29条)和七八
宪法的12条(第
44条到第
55条)都要多得多,至少在形式上要完备得多。直到一九八二年
宪法才又恢复为18条(第
33条到第
50条)。
从具体内容上看,五四
宪法首先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85条)这个条文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并且至少在形式上保证了公民权利、义务的平等,公民法律上的平等有了
宪法的保护。可是这一形式上的平等,在七五和七八
宪法中予以抛弃,公开的以阶级成份为标准把公民划分成三六九等, 直到改革开放后的八二
宪法才重新予以确认(第
33条)。
其次,公民的政治权利。五四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86条)七五七八
宪法虽然也规定了年满十八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它们没有列举具体适用情况,这种抽象的规定造成在实际操作中公民的选举权难以落实,并且在实质上剥夺了“社会出身”不好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直到八二
宪法才完全照搬了过来。
五四
宪法第
八十七条还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虽然七五七八
宪法也规定了这些政治自由,七八
宪法甚至还增加了“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第45条)但是取消了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这些政治自由也大多成了空头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