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谋求社会利益,司法活动尤为如此。对特定的法律,司法人员最重要的是确定立法者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
“利益法学之父”赫克主张,立法者“对相互矛盾的生活利益关系进行界定。”据此,立法者就对生活利益做出了价值判断,这种判断对于立法者来说,可归根于其“对所追求的社会制度的种种设想,即社会理想”,所做出的价值判断本身又会影响当事各方的利益,产生“利益效应”(Interessenwirkung)。 施托尔的观点更为明确,他认为,每项单性法规都“间接地蕴含着对其根据的利益冲突所做出的价值取向”,并指出“立法者的欲求(Begehrungsvorsrtellung)决定着法规的内容”。
赫克还指出,司法和法官判案的终极目的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满足法律共同体(Rechtsgemeinschaft)中既有的物质及精神欲求和欲求趋向”。这些“物质及精神欲求和欲求趋向”,就是赫克所说的“利益”。他认为,对创制法律起决定作用的“利益”,包括法律共同体的一般“和平或秩序利益。” 法律是“共存于各个法律共同体并为获得认可而相互竞争的物质的、民族的、宗教的和伦理等方面的利益的合力(Resultanten)。”
总而言之,利益法学所主张的“利益”是广义的,既包括私人利益,也包括群体利益、社会团体利益、公众利益和人类利益等公共利益,物质利益以及精神利益,如道德的、伦理的和宗教的利益,公平、正义的利益等。
(二) 对概念法学的批判
利益法学是在批判概念法学的基础上产生并逐步发展起来的。以赫克为代表的利益法学派认为,概念法学所持的观点是虚幻的、不切合实际的。他们指出,现实社会中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存在一定缺陷,而且根据逻辑推理的过程,也并非总能从现存的法律规范中得出令人满意的结论。 概念法学把法律制度理解为一种由法律概念构成的封闭体系并据此要求法学研究“逻辑至上”,将法官“局限于依照法律概念将案件进行逻辑归类”,这样法官几乎成了一台适用法律的机器。事实上,法官并非是冷漠的机器人,再好的法官在判案时也不会对案件所涉及的各种利益置若罔闻。 赫克认为,现代的法官永远不可能成为适用法律的机器,而更像是立法者的助手。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法官需要明白立法者的意图,并在审判的过程中将立法者的意图贯彻下去。在该过程中,法官应当将立法者没能清晰表达出来的利益分割原则明确化。 传统的概念法学由于其僵化性而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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