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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证据”制度几个问题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证据”制度几个问题探讨


孙瑞玺


【关键词】若干规定、证据、新证据
【全文】
  一、关于新证据的内涵及外延
  要探讨新证据,从逻辑上讲,必先清楚什么是证据。所谓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1]这些客观事实,在学理上称为证据事实。作为证据事实,应当是与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有客观关联的事实,也应当是能够产生特定法律后果的法律要件事实。因而,民事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本质特征。[2]其次,要清楚何为旧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63条第1款将证据分为七种,分别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并没有规定新证据与旧证据;从理论上讲,学者一般将证据分为本证和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派生证据(或者称为传来证据)。[3]并没有新证据与旧证据的分类。因此,新证据与旧证据的分类法具有理论上的创新意义。但何谓旧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1)是指当事人在约定或者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受诉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证据材料;(3)变更诉讼请求后,在约定和指定期间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4)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在上述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为人民法院准许后,提交的证据材料;(5)在举证期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经人民法院准许或者复议准许后,人民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材料;(6)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后取得的证据材料;(7)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申请重新鉴定除外)所得到的鉴定结论。[4]尽管列举了上述七种旧证据的种类,但从一般意义上看,旧证据是指在约定或者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但特殊情况除外。从法律效果上看,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5]该规定在理论上称为证据失权,即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6]新与旧作为相对立的一对矛盾体,可以采用反对解释[7]之方法,得出除旧证据外的证据就是新证据的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125条第1款:“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79条第1款第1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规定第41条、第44条分别对上述新证据进行了司法解释,即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从上述新证据的外延上可以得出其内涵,即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由此可见,证据规定对新、旧证据的区分标准是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即旧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即新证据。对新证据的法律效果,对证据规定第43条第1款[8]采反对解释方法,即得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予以采纳的结论。同时,根据证据规定第46条[9]的规定,也可以得出上述结论。从理论上而言,即新证据不会产生失权的后果,也可以说,新证据不是失权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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