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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缺失及修正

  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出具证言和出庭作证:
  1、证人为当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非法同居者、或四亲等内的血亲、三亲等内的姻亲或者曾有此亲属关系的;
  2、有监护与被监护关系的;
  3、证人所为证言,与证人或者与证人有前项关系的人直接发生财产权上的损害的;
  4、证人所为证言,导致证人或者与证人与第1项关系的人受刑事追究或者名誉损害的;
  5、证人就其职务上负有保密义务的;
  6、证人就其业务上负有保密义务的。”
  第二条:“在前条规定的情形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不得拒绝作证:
  1、证人曾经作为证人而参与过的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法律行为的内容;
  2、关于家庭成员的出生、婚姻或者死亡情况;
  3、关于因家庭关系而发生的财产状况;
  4、证人曾经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前权利人或代理人而就争议的法律关系所为的行为。
  前条第4项、第5项中的自然人,如果其保密义务已被免除时,不得拒绝出具证言和出庭作证。”
  
【注释】  ① 《民事诉讼法》70条第2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若干规定》8条第1款第8项第2目规定了证人应出庭作证。第27条第2项,对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种类之间的证明力作了规定,第4项,对证人证言的采信的分析方法作出了规定。第28条第2项作出了排除性的规定。
《证据规定》53条57条对证人制度作出了规定。

④ 《民法通则》第36条第1款规定。


⑤ 可以参阅上述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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