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联邦
民事诉讼法》第
61条第2款第1项规定:“民事案件的代理人或刑事案件的辩护人------由于执行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职责,他们对于案情已经了解。”不得作为证人被传唤和询问。
与上述国家民事诉讼上的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相比较,我国《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制度没有作任何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
70条第1款前段只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即任何人没有任何例外,也没有任何理由均应出庭作证。该规定没有考虑证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有亲属(包括姻亲,下同)关系、监护关系,及职务上和业务上负保密义务关系存在的事实,使案件可能得到正确及时审理的同时,造成了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另一纠纷的发生,损害了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稳定与和谐。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与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监护关系,职务上及业务上的保密关系,均是法律应保护的社会关系。但从价值判断上看,以牺牲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代价,来换取证人出庭作证而实现案件正确审理的目标是不值得的。因为,在
民事诉讼法上,证人证言只是证据种类之一,除此之处,还有其他证据种类,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13假设没有证人证言,其他证据仍可以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因此,在将来的证据法中应对此条进行修改,并建立证人拒绝出具证言和拒绝出庭制度。
参考前引相关国家和地区
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有权拒绝出庭作证的规定,可以看出,从何种证人有权拒绝出庭作证的规定的立法技术上,基本有二种形式,一是法国、日本、德国、俄罗斯的列举式,○14二是我国台湾地区的列举与概括式。○15从规定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范围上,基本上包括四种,即亲属关系、监护关系、职务上的关系和业务上的关系。从解释选择问题上[8],笔者认为应主要参考我国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也应参照。另外,还应充分考虑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需要。具体的修改意见是:第一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自然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