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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研究09 第七节 所有权保留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竞合

  在同一标的物上,保留所有权与留置权两种担保权并存时,哪一种担保权效力优先?是承认出卖人可依其保留所有权可自留置权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还是赋予留置权人以对抗保留所有权人就留置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于此,我们认为,应赋予留置权人以优于保留所有权人的优先效力。因为,首先,留置权的设立本身就是为保障合同债权的实现而享有的可对抗所有权人的担保物权,留置权设定后,基于所有权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于清偿债务前于留置权人失其效力;其次,留置权以对留置物的占有为其存续要件,因占有之丧失而归于消灭。若不赋予留置权以对抗保留所有权人的优先效力,则于保留所有权人取回标的物时,留置权实质消灭,即保留所有权消灭了留置权,实际上否定了上述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形成了逻辑悖论;再次,从利益衡量角度考虑,尤其在因加工承揽合同而产生的留置权中,加工承揽本身为产品创造了新的价值,标的物上新价值与原价值共存互融,在一定意义上说,加工承揽后的标的物可看作是出卖人与承揽人的“共有物” ,[5]此时若承认保留所有权人可取回标的物,对留置权人的利益自然难称公允。
  (二)先发生留置权,后为所有权保留买卖
  此时,就所有权人而言,因标的物为留置权人所占有,如其再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当会因无法完成交付而无效。如果留置权人将其占有的留置物为所有权保留让与,便具有现实可能性。但依留置权的性质,留置权人只有于宽限期内催促债务人清偿债务、于宽限期满就留置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并无对留置物为让与处分的权利。留置权人将留置物为所有权保留让与,显然为无权处分。只是,当留置权人伪称其为所有权人,买受人能否善意取得标的物期待权?对此,我们认为,应该承认买受人能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期待权,于其清偿价款完成条件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因为,第一,该情形完全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第二,以利益衡量来分析,留置权的产生与存续以所有权人不清偿到期债务且不提供为留置权人所接受的其他担保为前提,标的物被留置权人让与给第三人的风险是所有权人本来可通过履行所负义务的方式防止的,该为而不为,所有权人有过错;而对善意第三人来说,要想防止交易风险,势必要求其进行事前调整,增加交易成本,在整体上妨害社会交易安全,阻滞社会经济发展,为法律所不取。
  
【注释】  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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