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享有期待权,于条件成就时,期待权进化为现实权,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基于该期待权,买受人于条件成就时,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无须出卖人再为移转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出卖人而言,所有权保留买卖成立后,其所享有的形式上的所有权(保留所有权)实质仅具担保权性质,应围绕着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而行使,在因买受人过错而使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或担保权受到损害时,可行使标的物取回权并通过再出卖程序以实现担保权,除此之外,出卖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因此,出卖人将标的物先为所有权保留让与后再在其上设定动产抵押,应属于无权处分,应否认其法律效力。
二、所有权保留与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质权与所有权保留的竞合关系,亦可就其设定先后进行分析:
(一)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先为所有权保留,后设定动产质权
1、所有权保留成立后,出卖人再就同一标的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
动产质权之成立,除于债权人与设定人之间,有质权设定之合意外,尚须有标的物之交付。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于质权人是质权得以有效设立的生效要件。该移转占有于质权人的方法,不以现实交付为限,简易交付或返还请求权让与之方法,亦得使用之。交付其物于第三人,该第三人嗣后为质权人为占有,亦不失为交付之方法。 [3]所有权保留成立后,标的物一般为买受人所现实占有,出卖人将标的物现实交付于质权人为不可能;若出卖人将标的物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向质权人让与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买受人可以其期待权予以对抗,出卖人的指示交付也不能实现,因此,在标的物为买受人占有的情况下,没有质权生效的可能性。此为一般情形。但在某种特别情形下,如买受人因标的物瑕疵将其交出卖人修缮,标的物便为出卖人所现实占有,此时出卖人便有再于其上设定质权的可能。此一情形下,若所有权保留已为登记,根据登记的对抗力,应认定嗣后设定的质权无效;若所有权保留未为登记,所有权保留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则应承认第三人善意取得质权,买受人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而只能请求出卖人为损害赔偿。
2、所有权保留成立后,买受人在标的物上设定质权
所有权保留成立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前,买受人期待权的行使应以不妨害出卖人的权益(担保权益)为限,其范围也只局限于标的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而不涉于交换价值的支配,因此,无权于标的物上设定质权。就此,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8条规定,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前,买受人将标的物出质的,出卖人得取回占有标的物,从而使质权无效。对此,我们认为,可就所有权保留是否已为登记而区别对待,若所有权保留已为登记,则基于登记的对抗力,出卖人可追及行使标的物取回权,使质权无效;若所有权保留未为登记,则应承认第三人可善意取得质权。出卖人因此致受损害的,则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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