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立法例而言,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31条的旨趣在于,当动产抵押权人与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间发生权益冲突时,采用禁止就抵押物为交易这种较为绝然的方式以保护动产抵押权人的利益。但当动产抵押已为登记时,抵押权人可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可通过追及占有抵押物、实行抵押权等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并无禁止抵押物转让的必要性。因此,该条的主要功能就在于排除在动产抵押未为登记的情形下,附条件买卖的善意买受人对抵押物取得期待权了。当然,按正常发展,买受人可因清偿价金、完成条件而取得所有权。这一立法旨趣正与王轶先生观点契合。但基于无登记动产抵押的缺乏公示,强行禁止抵押物再为让与,就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有损害于社会的交易安全,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法律保护。在美国统一商法典,设定于担保物上的担保权益并不因担保物的处分而失去,能追及地继续存在于任何可分辨的“收益”上,登记只是对担保权益进行完善的手段,因此,允许已设定动产抵押的抵押物流通便是水到渠成的事了。在我国大陆法,《
担保法》对动产抵押未为登记的情形下抵押物是否可再为让与,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第
49条第1款只规定已为登记的抵押物动产的转让必须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否则转让无效。若从凡未禁止的均为法律所许可的一般法律命题出发,以及对该款规定进行反向逻辑推论,应该认为,
担保法至少是不禁止未为登记的动产抵押物的再让与。至于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担保法的解释》其第
67条第2款“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则是明确地承认未经登记的抵押物可为再让与,并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给予保护,同时课以抵押人对抵押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他侵害了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该规定肯定未经登记的抵押物可再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其在抵押权人与所有权买卖买受人之间的取舍,与善意取得制度在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取舍,在价值取向上是完全相合的,都重视、强调对交易安全与物的利用的保护,符合民法原理,因此我们深表赞同。
(二)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先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后设定动产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