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其实,是否允许抵押人对抵押物再为转让,实质就在于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与抵押物的物尽其用之间进行选择与平衡。就动产抵押的一般规则而言,如允许动产抵押物再为让与,则在买受人为恶意或买受人虽为善意但动产抵押已为登记的情形,动产抵押权人可得占有抵押物,实行抵押权;反之,在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且买受人为善意的情形,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抵押权人得向债务人或受款人请求损害赔偿。这是因为动产抵押采用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所致,此在我国《
担保法》第
43条中已有规定。因此,是否应该允许已设定抵押的动产再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就可以就该动产抵押是否已为登记而分别探讨。
1、当动产抵押已为登记时,一方面,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及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抵押权人于债权未获实现时仍可以行使抵押权,通过占有抵押物、实行抵押权来担保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
67条的规定,抵押权人还可以与抵押人约定,在抵押人将抵押物通过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方式让与买受人时,附加为抵押权人利益条款,由买受人在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代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买受人代为清偿后,取得代位权,可向抵押人追偿,以此与其向抵押人承担的支付价金的给付相抵销。同时,根据我国《
担保法》第
49条第3款的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在动产抵押已为登记的情况下,允许抵押物成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不仅无损于抵押权人的利益,且有利于发挥抵押物的财产价值,有助于实现社会整体资源的配置,应予肯定。
2、当动产抵押未为登记时,抵押权人不能以其抵押权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时若允许抵押人可对抵押物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让与,则买受人即可取得无负担的所有权期待权,从而在买受人完成条件取得抵押物所有权时,动产抵押权归于消灭。当受让人为恶意时,虽然从理论上讲,动产抵押权人可通过举证以维护自己设定于抵押物上的担保权益,但实践中常因举证困难或举证成本过高而难以实现。因此,我国学者王轶先生认为,当动产抵押未进行登记时,不得就抵押物再为所有权保留买卖。 [1]王泽鉴先生对此持相反观点,认为,首先,既然动产抵押未为登记,则善意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买受人无从查知买卖标的物是否设有动产抵押,此时若将买卖归于无效,则买受人利益无法受到保护,且影响交易安全;其次,就登记本身的效力而言,登记只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并无使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益,不生任何影响;再次,当债务人雄于资产,无不履行之虞,抵押权人对其将抵押物再让与他人根本不在意;或抵押人将抵押物再为所有权保留让与后即清偿债务或提供其他担保;或所有权保留买卖的买受人代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此时以法律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自始无效,不免扰乱当事人之法律关系。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