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期待权已经具备取得完整权利的部分要件。所谓已经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是指权利主体已确定,并且所期待的特定利益的内容或范围已经确定。若该权利为对人权,那么义务主体也应已经确定。权利的取得,不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其发生都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取得要件。要完备法定的取得要件,有时仅仅需要一种事实之存在既可,但多数情况下,须具备多种法律事实的存在才能完备取得权利的法律要件。且该多数法律事实的发生,常常并不在同一时间发生。因此,权利的取得常有一个过程,从权利取得的开始到其完成存在一个时间差,而权利取得部分要件的具备就是这个过程开始的标志。作为处于取得完整权利过程中的期待权,以其具备权利取得的部分要件为前提。
(3)期待权是一种上升到权利状态的期待,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地位。
如上述,权利的取得具有过程性,每一个权利取得要件的具备都属于权利取得的一个阶段,都增加了最终取得权利的可能性,因而也都赋予行为人一个临时的法律地位。这种因具备权利取得的部分要件而生之法律地位(期待)是否上升为期待权,具有权利性质,赋予其独立的权利意义?对此,德国法学家拉伦茨(Larenz)认为,当我们说一项权利是期待权时,首先这一取得权利的希望应达到这样一种确定性的程度,即在交易中它应被看作是一种已经存在的财产地位,并且可以如同一项主观权利一样进行转让、设定质押和出质。认为作为期待权的期待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可得成为交易客体。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是,应具备何种取得权利要件的法律地位才能构成期待权,应依其实质进行判断。应考虑者有二:一是该种地位是否已受法律保护,二是此种地位有否赋予其权利性质之必要。 [10]前者是实证性标准,回答的是已然而非应然,后者是立法的价值判断问题,受制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这正如Flume教授所言:“保留所有权买卖,若未普遍,而仅属个别行为时,则关于买受人之地位,尽可依附条件法律行为之规定处理,无须特别加以考虑,而使之成为法律交易上之‘财货’。惟保留所有权买卖,流行既广,吾人不能不使买受人地位,成为权利,得为法律交易之客体也”。 [11]综合前述,上升为权利性质的期待权具有一定的确定性、能成为交易客体,且因社会经济的普遍使用而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应赋予其权利性质而加以法律的特别保护。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对期待权作如下界定:所谓期待权,是一种与既得权相对称的抽象的民事权利,一种处于取得完整权利过程之中,具有权利取得的部分要件,因而受到法律保护的具有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它属于取得完整权利的“先期阶段”,因完整权利的性质不同而分为不同性质的期待权类型。
3、期待权的法律性质与期待权类型
期待权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地位,是一种可成为交易客体进入流通的权利,其法律性质如何?学者认识不一,尚无定论。19世纪以降,学者们常用较形象化的语言来形容期待权,如“权利之胚胎” [12]、“权利所投射之影子” [13]、“权利之发展阶段”[14] ,“对于完全之权利,并非异类,而系同质之缩型”[15] 之类。这种描述虽形象地阐述了期待权的一些特征,但却不足以说明其本质,更没能界定其在现行权利体系中的地位,[16] 因而在方法论上受到质疑。
期待权究竟在现行权利体系中处于何种地位?换言之,如何在现行权利体系框架内对期待权类属化?学者们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其中心是期待权与形成权的关系,主要观点有:(1)认为期待权属于形成权。如艾内克鲁斯( Enneccerus)、尼培尔代(Nipperdey)等认为,从权利本身看,期待权不是支配权而是形成权或使权利发生变化的权利;(2)认为期待权是一种类似于形成权的权利。如von Tuhr、Semeka、Radke、黄右昌等认为,期待权与形成权均属于权利发展过程中的中间形态,性质极为类似;(3)否认期待权与形成权的关系,认为,两者性质互异,各不相属。如Würdinger认为,至少在两点上期待权相异于形成权:一是形成权因其行使而消灭,而期待权则因完成必要条件而晋升为完整权利;二是形成权可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使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而对于期待权而言,权利的取得取决于时间的经过或条件的成就,而不能以一方的意思表示决定之;(4)认为期待权是一种不能类属于现存权利体系的特殊权利。如胡长清先生在其《中国民法总论》中称,期待权所可取得之权利,固因条件所附法律行为之内容而异,或为债权,或为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然取得此等权利之权利,则既非物权,亦非债权,而为一种特殊之权利。 [17]
对此,我们认为,胡长清先生的特殊权利说较为可取。该说可取之处有:(1)在方法论上不落将期待权进行类属化的窠臼;(2)将期待权的性质归属于其将来取得的完整权利的性质,与期待权作为取得完整权利的“先期阶段”的本质相符合;(3)该说提供了对期待权进行类型化研究的必要性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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