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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研究05 第五节 所有权保留的效力(1)--所有权保留的对内效力(Ⅰ):出卖人保留所有权

  (2)出卖人取回权的实施
  关于出卖人取回权的实施,依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特约,否则出卖人有权在买受人违约后占有标的物。这种占有如果能够通过和平方式取得,出卖人就毋须通过司法程序,否则,出卖人可以提起诉讼以获得占有。依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的相关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准用动产抵押权人实施占有抵押物的程序,即出卖人得于三日前通知买受人交付标的物,若买受人拒绝交付,则出卖人可申请法院假扣押。若标的物为买受人无权处分与第三人,则视情处理,即第三人为恶意或所有权保留买卖契约已为登记,则出卖人可追及取回标的物;若所有权保留买卖契约未为登记且第三人为善意时,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出卖人只能依担保的代位性理论从买受人处取回其处分所得之收益。
  (二)出卖人再卖权
  所谓再卖权,是指在出卖人将标的物取回后的一定期限内,如果买受人未能提出回赎标的物的请求,则出卖人得将标的物再行出卖并从所得价金中,就其因买受人不履行契约所致之损害优先受偿的权利。出卖人行使再卖权是其实行所有权保留这一非典型担保方式的手段,目的在于所有权保留项下担保权益的实现。对出卖人的再卖权,上述立法例中,美国《统一附条件买卖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均有规定,且都规定出卖人的再卖权受买受人回赎权的牵制。
  所谓买受人回赎权,是指买受人于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于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回赎期间内,通过消除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原因,如依约偿付价款、 [7]依约完成条件之类,并承担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费用以回复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至于回赎期满,出卖人再出卖标的物之前,买受人是否可以行使回赎权,法律上无明文规定,但依回赎权之立法精神,只要该回赎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无害于出卖人的担保利益,则应当允许才是。
  如若回赎期满买受人未为回赎之请求,出卖人可应买受人之请求或自行将标的物再出卖,再卖所得依再出卖之费用、出卖人取回、保管标的物费用、买受人应付价款之余额的顺序进行分配,再有余则返还给买受人,如不足,则可向买受人请求差额部分。但如果买受人不为再出卖之请求,出卖人是否有再出卖义务?美国统一附条件买卖法的作法是,若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时,买受人已偿付的债款已达买卖价款之半数时,出卖人应在取回后30日内再出卖标的物。若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时买受人所付之价款未达到物品买价之半数,则出卖人没有将物品再为出卖的责任。若物品不为再出卖,则出卖人得将物品视同自己所有而保留,出卖方返还买受方已付价款的义务与买受方向出卖方支付使用标的物的代价及赔偿所致损害的义务同时免除。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的规定稍有不同,不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时买受人已付价款是否超过买卖价款的半数,出卖人都没有将标的物再行出卖的义务。如果出卖人取回占有标的物后,出卖人既未受买受人再行出卖之请求,也未于三十日之期间内再行出卖标的物,则出卖人无偿还买受人已付价金之义务,所订附条件买卖契约失其效力,即出卖方返还买受方已付价款的义务与买受方向出卖方支付使用标的物的代价及赔偿所致损害的义务同时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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