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解除权效力说
此说认为,根据
合同法契约解除原则,一方当事人迟延给付时,他方当事人可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迟延给付方于此期限内仍不履行,则另一方可解除合同。所有权保留买卖为买卖之一种,
合同法上述契约解除原则自可适用之,但因有关所有权保留的特别法中(如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已对此另行作了规定,即买受人不依约定偿还价款,亦即迟延给付者,出卖人得取回占有标的物并将之再行出卖,所订之附条件买卖契约因之失其效力。因此,此项契约之失效,乃基于取回权之行使,故取回权之行使亦生解除权之效力。正因如此,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第5条才直接将标的物之取回权视为解除权,行使该取回权即为行使解除合同权。 [3]
(2)附法定期限解除合同说
该说认为,取回系附有法定期限之解除合同,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合同尚未解除,须至回赎期间已过,买受人不为回赎时,合同始行解除。买受人不待回赎期间经过即为再出卖的请求,或因有急迫情事,出卖人不待买受人回赎,径再为出卖的,也生同样的效果。解除合同,原则上双方应负恢复原状的义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其所受领的价款应返还于买受人;买受人对使用标的物的代价及对因其使用标的物而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因使用标的物的代价及所致之损害往往不易确定,因此法律采用再出卖的方式以清算解约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若买受人不于一定期间内为再出卖之请求,而出卖人在取回标的物后30日内也未为再出卖,则视为双方放弃清算,出卖人无偿还买受人已付之价金义务,买受人也没有向出卖人支付使用代价及赔偿损失的义务。 [4]
(3)就物求偿说
此说认为,附条件买卖所规定的取回制度,应解释为系出卖人就物求偿价金之特别程序。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之目的既在于保障价金债权,故出卖人基于保留之所有权取回标的物者,其目的亦在于满足未获清偿之价金债权。换句话说,出卖人保留的并非标的物自身,而是利用标的物获得债务清偿的权利。 [5]此系从目的功能上的论证。该说并从取回制度的内容上与民事执行程序作类比,认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类似于强制执行法上的查封,买受人的回赎类似于强制执行法上的撤销查封,对标的物的再出卖类似于强制执行法上的拍卖。因此,无论从功能还是从内容上看,附条件买卖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规定都属于实现价金的特别程序。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