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英国法
在英国,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取决于法院对所有权保留个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在实践中,该认定一般有两种可能:一是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受信任关系,即一方系为对方的利益而非自己的利益或双方共同的利益而行为,它以代理和保管为主要表现形式。如在著名的“罗马尔帕”(Romalpa)案中,原判法官Mocatta以及上诉法院判决法官Roskill便认为该案中当事人之间设定有受信任(Fiduciary)关系,因此卖方能行使衡平法上的追回救济(tracing inequity),在买方破产后能追回买方已销售货物的收益。 [2]在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受信任关系的情形下,出卖人因不丧失所有权而享有取回权,其行使取回权的方式是行使衡平法的追索权;二是认为买受人在出卖物上为出卖人设定了担保权益(按揭或债务负担),如Re Bond Worth案(1979)。在该案中,Slade法官认为,尽管该合同中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约定出卖人对产品和转售所得价金持有权利,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并不是未得价金的卖方将享受信托项下唯一受益人那样的权利。并进而认为,从整个保留所有权条款以及买卖合同的其他规定考虑,这笔交易展示了担保权益的特征。其结论是,卖方没有保留在货物上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保留所有权条款给与卖方的是衡平法上的担保权益。既然出卖人丧失了所有权,自然也就无权享有取回权。
(3)美国法
美国1911年《统一附条件买卖法》对出卖人的取回权设有详细的明文规定。该法第25-32条规定,买受人届期未偿付价款,或不履行其取得物品财产权应履行的条件,或违反其经明示如有违反即得由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承诺时,出卖人得依和平方法或通过司法途径取回附条件买卖的物品(第25条)。出卖人得在取回前20日以外、40日以内的期间内,将因买受人违约而欲取回物品的意思以书面方式通知买受人,买受人经通知不于所定取回期限内履行其已经违反了的义务时,出卖人得取回物品(第26条)。如出卖人未依第26条的规定将欲取回物品的意思为通知,则出卖人应将取回的物品在该物品于取回时所在地之州内保存10日,在该10日期限内,如买受人对在取回时已届清偿之契约金额及其利息为给付或给付之提出;或对取得物品财产权之停止条件为履行或履行之提出;或对经明示如有违反即得由出卖人取回物品之承诺为履行或履行之提出,并偿付因取回、保管及储藏所生之费用时,买受人得回赎物品而恢复其对该物品之占有,并继续履行其约定(第27条)。出卖人取回物品后10日内,买受人不为回赎,且买受人于取回时,已偿付债款达买卖价款之半数,出卖人应在取回后30日内再出卖标的物(第28条)。若在取回时买受人所付之价款未达到物品买价之半数,则出卖人没有将物品再为出卖的责任,但在取回后10日内,买受人得请求出卖人再出卖标的物(第29条)。再出卖所得之价金,应依下列顺序进行分配:再出卖的费用;出卖人得请求之取回、保管及储藏的费用;买受人应付的价款余额。依上述顺序分配后,其余额应返还于买受人(第30条)。若再出卖所得价金不敷分配时,出卖人得向买受人或承担买受人义务之人请求偿付(第31条)。物品不为再出卖时,出卖人得将物品视同自己所有而保留,并且不负向买受人为计算之义务,买受人之一切履行义务亦免除之(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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