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大陆地区,民法未对所有权保留的设定方式作出明文规定,有的学者亦认为所有权保留的设定不以明示特约为限,以默示方法特约所有权保留的,亦无不可。 [5]但我们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现行规定,担保均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设定,所有权保留既属于担保方式的一种,自应遵循此一立法精神,以明示且书面的形式设定。
(三)标的物已由出卖人移转给买受人占有
所有权保留的设定本就是现代法上权利分化(Rechtsteilung)的一种现象,依此,出卖人取得一种隐藏于其所保留所有权之担保权,而买受人则享有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权,这种权利分化状态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要求。 [6]因而,各国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立法,无论是属于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要求所有权保留的设定须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但在大陆法系,交付有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之分,因此,以观念交付的方式尤其是其中的占有改定的方式移转占有,可否成立所有权保留,就不无争议。对此,我们认为,以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虽无损该买卖的效力,但却与买受人利用分期付款等方式达到对标的物先为占有使用的目的相违背,从而使所有权保留本身失去意义。
二、所有权保留的公示
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标的物所有权人并不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却并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构造模式使得标的物的实际权属状态与其表象不尽一致,从而容易引发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首先,对于出卖人而言,当买受人伪称自己为所有权人而将标的物让与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因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使出卖人有丧失标的物所有权之虞,在此情况下如何保护出卖人利益?其次,对买受人而言,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下,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若出卖人再次将标的物让与第三人时,买受人利益又如何保护?第三,对于第三人而言,第三人常因买受人占有标的物而误信其为所有权人,误判其资信状况而贷与金钱,至买受人清偿不能或破产时,始知标的物为出卖人所有,又如何平衡出卖人与第三人利益?换句话说,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下,出现权利分化现象,且该权利分化现象虽然深合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因缺乏公示,使第三人无从知晓,从而引发彼此之间的权利冲突。因此,谋求买方、卖方与第三人三者间的利益平衡,解决由权利分化所生之冲突便成为各国(或地区)所有权保留制度共同的必然选择,其主要的径路便是对所有权保留设定的公示方式进行规定。
(一)意思主义
主张所有权保留约定仅凭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成立,而不问其采用的形式。《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采此立法例(见第491条)。该法例优势在于手续简便易行,缺点则在于缺乏公示。
(二)书面主义
主张当事人为所有权保留之约定,除须达成当事人间合意外,尚须采用书面形式为之。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采此立法例(见第1条)。书面主义的主要功能在于能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定程度上起防止欺诈虚伪的作用。但缺乏公示的缺陷依然存在,并未因采书面形式而得以弥补。
(三)登记成立要件主义
主张当事人为所有权保留之约定,除有当事人合意外,还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进行登记方能生效。登记公示的效力又可分为积极效力与消极效力。前者指所有权保留的设定经登记后出卖人对标的物再为处分或买受人将标的物让与第三人时,该第三人纵为善意亦不能取得标的物上的权利。后者指所有权保留的设定非经登记不能成立,登记薄并不具有公示力,故自出卖人取得经登记之标的物时,并不能据此信其为真正所有权人。另外,该项登记亦不能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法律亦不推定第三人知悉登记之事由。《瑞士民法典》采登记成立要件主义之消极效力说,其法典第715条第1款规定,“保留让与他人动产的所有权,须在受让人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官员的登记薄上登记始生效力”。登记要件主义的优点在于信用贷与人贷与信用前能通过查阅登记薄以控制风险,但其缺点,一是过于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也正是德国法未能采登记要件主义的原因; [7]二是过于繁琐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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