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说认为,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只是附停止条件移转所有权,即尽管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但标的物的所有权仍保留于出卖人,至所附停止条件成就时(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履行其他约定义务)所有权保留失效,标的物所有权由出卖人处移转于买受人。对该说,我们认为:(1)该说在内容上与所有权保留约款相契合;(2)该说较为符合当事人设定所有权保留的初衷;(3)该说并不否认所有权保留的担保目的性;(4)基于买受人期待权在理论与制度上的建设与完善,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并不会使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保护失去平衡,因此,我们认为该说较为合理、可取。事实上,该说已得到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上的支持,如《德国民法典》原第455条、现第44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523条、《瑞士债务法》第715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91条、《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363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457条、《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第7条、《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9(1)条、《美国统一附条件买卖法》第1条、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134条等均是。只不过,这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法下被认为是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附停止条件;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法下,物权行为为履行债的义务的当然结果,因而被解释为买卖合同这一债权行为本身附有停止条件,因此所有权移转作为债的履行行为,其效力受限于合同本身。
三、小结
通过上述对所有权保留法律性质诸学说的介绍与评析,我们认为:
1、从所有权移转的视角进行观察,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行为。只有当买受人付清价款或履行完毕了其他约定条件,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效力才归于停止,标的物的所有权才移转于买受人。此说不仅较为契合于当事人的本意,且不与现行法理、法律规定相抵触,较为可取。在对所附条件的解释上,可依通说认为,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法下将其看作是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附停止条件;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法下,将所附条件解释为债权行为所附的条件,所有权移转作为债的义务履行行为在效力于趋随于债权行为。
2、就所有权保留的目的性即债权担保的角度分析,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借助于将所有权移转与物之交付可相分离的理论、所有权的弹性力理论、以及附条件法律行为理论相互结合而完成。在目的性上,所有权保留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是一种担保权,但这种担保权与抵押、质押等存在于他人之物上的担保物权不同,它是财产所有权在自己之物上设定的担保权。这构成其“非典型担保”特征之一。这之所以成为可能,首先在于所有权移转与物之交付可相分离理论与所有权弹性力理论的支撑。因为,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在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法律行为中,物之交付可以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但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对该种效力予以阻却、延缓, [17]从而使得出卖人在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占有、使用、收益的同时却保留着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法律上成为可能。又,根据所有权的弹性力理论,所有权上可设有负担,一旦负担除去,所有权可恢复园满状态,因此,在所有权保留情形下,出卖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可取回标的物,除去附在所有权上的负担,恢复其对标的物的全面支配性的所有者权利。这显然不利于买受人利益的保护。因此,附条件法律行为理论就在所有权保留法律制度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出卖人恢复所有权的园满受制于所附条件的满足,只有当买受人不完成条件时出卖人才能行使取回权,发挥所有权的弹性力,这就在功能上一方面限制了出卖人滥用权利,另一方面促使买受人完成条件,从而发挥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