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上述诸学说的评析
鉴于所有权保留的功能、形式与目的,我们认为,上述诸论从所有权移转过程的外在角度与债权担保目的性内在角度两方面观察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在方法论上是完全正确的,非如此,不足以全面了解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因此,我们对上述诸说的评说亦应以此为参照系。
(一)“部分所有权移转说”
该说认为,自标的物交付时起,买受人即取得一部分所有权,随着买受人价金的逐渐支付(或义务的逐步履行),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的分量也逐渐增加,直至买受人支付完全部价款(或履行全部义务)而取得全部所有权。此说以“削梨”为喻,形象地释解着在买受人逐步支付价金的过程中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其缘起与合理性均在于对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期待权的承认与保护, [13]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该学说也存在如下一些致命的缺陷:(1)悖于当事人意思。承认买受人也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既不符合出卖人设定所有权保留的初衷,也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明文约款相冲突。(2)不符合所有权理论。认为标的物所有权阶段性地发生“削梨”式的分量上的转移,与所有权的一般理论不相符合。根据传统物权法理论,所有权是完全物权,是所有人对物的排他的全面支配权,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削梨”式地移转所有权在传统物权法理论框架中无立足之地。(3)自身存在矛盾。该说一方面引进“时间区分所有权”理论,主张出卖人与买受人对标的物具有共有关系,依时间先后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另一方面却又认为对出卖人仍应以所有权人待之,而买受人所享有的只是所有权的先期阶段,是所有权的期待权,前后相矛盾。有鉴于此,尽管“部分所有权移转说”有相当的理论创新,且明确了应对买受人地位与权益的保护,其思想中含有相当的合理性因素,但因其具有较大的缺漏,因而不可采信。 [14]
(二)“特殊质权说”
该说认为,出卖人享有的是不占有标的物,并附有流质约款的特殊质权。这一学说不仅有违于当事人设立所有权保留的初衷(所有权于条件成就时才移转于买受人),同时还明显背离了质权理论与质权法律规定。因为,质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不存在不占有标的物的质权;在立法上一般也都禁止当事人为流质约定,以保护出质人合法权益。且将所有权保留定性为附流质约款的不占有质权,存在被视为脱法行为而归于无效的风险。因此,“特殊质权说”因其既违反当事人的本意又违反法律规定而不足采信。
(三)“担保物权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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