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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研究03 第三节 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

所有权保留研究03 第三节 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


陈荣文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 法律性质
【全文】
  一、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诸学说
  所有权保留,就其功能而言,是以所有权保留的形式达成促使相对方履行约定义务的特殊交易形式。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这一特点,为对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进行观察提供了两种视角,即一是以所有权移转过程为视角;二是以促成相对方履行约定义务,也就是债的担保为视角。下面分述之。
  (一)“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
  该说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依据,认为,设定法律行为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的意定结果,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范围,因此,根据私法自治的法律原则,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能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且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则应认可其法律效力。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当事人就所有权作出附条件移转的约定,纯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因此,所有权保留在法律性质上为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在该说之下,以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为划分依据,又有不同见解:(1)物权行为附条件说。该说以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为理论前提,认为债权行为本身(合同)并不附有任何条件,附条件的是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认为当事人于所有权交易(如买卖契约)中约定所有权保留的,虽然在交付标的物时并没有再行约定所有权保留,但在解释上应认为该移转所有权的物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 [1](2)债权行为附条件说。反之,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的立法下,所有权移转的条件与效果应受制于买卖契约本身。因此,所有权保留即所有权的附条件移转应解释为交易契约的附条件。 [2](3)物权契约附条件说。认为所有权保留契约为附条件的所有权让与之物权契约,是以受让人义务之履行为停止条件之所有权让与契约,其所有权转移之效力之发生,系于受让人义务之履行这一随意条件。买受人因代价全部之支付而条件完成,当然取得所有权。 [3]“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为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之通说,我国大陆学者亦大都持此说。 [4]
  (二)“部分所有权移转说”(“不完全所有权移转说”)
  此说为德国学者Raiser所创。Raiser认为,在所有权保留,当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与买受人同时,所有权的一部也随之移转于买受人。于是便形成了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一物的所有权的形态。这种部分性所有权的移转,与买受人价金的给付同步,因此,随着各期价金的逐渐给付,移转与买受人的标的物所有权在分量上逐渐增加。换言之,标的物所有权是随着买受人价金的逐渐给付而阶段性地逐步移转与买受人的。 [5]对此,日本铃木禄弥教授在其《契约法大系Ⅱ》中形象地描述为:“在分期付款买卖里之所有权保留过程中,对于标的物之归属关系乃属于浮动状态之继续,出卖人与买受人均不得谓为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亦不能谓为全然未具有所有权……,此可解为,所有权之‘削梨’似的,由出卖人一方逐渐的移到买受人一方”。 [6]对于所有权保留设定后,条件成就、所有权完全移转与买受人之前这一特定的“过渡时期”买受人所享有的所有权,Raiser教授将之称为完全所有权之“同质的缩型”,是取得所有权的前阶段,是“所有权之期待权”,并根据“时间区分所有权”理论,认为它与出卖人余留所有权分上下阶段地同存于同一标的物上,但买受人的所有权(期待权)在权能上优于出卖人余留所有权的权能,故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权能仅为除去买受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权能的剩余部分。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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