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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强制执行救济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仅表明他们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的异议。因此,执行异议应由执行法院来处理(属于专属管辖),并且不适用争讼程序。执行法院认为异议合法的,裁定对原执行行为予以更正;认为异议不合法的,裁定驳回异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提出抗告。抗告人不限于提起执行异议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裁定有法律利害关系的相对人也可提出抗告。
  2.实体上的执行救济
  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案外人)对于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实体债权债务或者执行标的物存有争议,在执行程序终止前,请求执行法院解决该争议。其主要救济方式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由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本质上属于民事债权债务的争议,所以对该争议的解决必须通过争讼程序予以解决。
  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都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和第三人自己的合法实体权益。但是两者的具体目的有所不同,前者是以排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为目的,即债务人主张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原因而请求不予执行或撤销已执行部分,而后者系以排除特定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即第三人主张就执行标的物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请求不执行该标的物或回复该标的物的原状。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首先应当具备起诉的一般要件,若要获得本案判决除了应当具备一般诉讼要件之外,还得具备一些特殊诉讼要件。这些特殊诉讼要件主要有:
  (1)必须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债务人对以财产和行为为执行客体的执行根据均可提起异议之诉,但是第三人仅能对以财产为执行客体的执行根据提起异议之诉。债务人对于假执行的执行根据仅能以上诉方式声明不服而不得提起异议之诉;债务人对于假扣押和假处分的执行根据,可以利用本案诉讼驳回假扣押和假处分的申请、在假扣押和假处分的原因消灭时可请求撤销之,所以无须提起异议之诉。但是,由于第三人并不存在于本案诉讼中,对于假执行、假扣押和假处分没有债务人的救济方式和机会,所以允许第三人对假执行、假扣押和假处分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2)当事人适格。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也包括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和形式的正当当事人。债务人异议之诉是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之诉,因而其原告应当是执行债务人,被告应当是执行债权人。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原告是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债权的第三人,即执行根据效力所不及的人,除第三人本人外,还包括法律规定为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其他人(即为形式的正当当事人),被告是执行根据所载的债权人或其实体债权债务继受人,还包括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若执行债务人否认第三人的债权的,也可作为被告,但是仅以执行债务人为被告的则不是第三人异议之诉。
  (3)具备法定的事由。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须有消灭或妨碍执行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比如债务人对债权人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已清偿、提存、抵销、和解;债务人对债权人债权行使撤销权或解除权的;债权人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对债权人债权合法延期清偿;债务人拥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请求标的物行使留置权;等。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须是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例如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拥有所有权(包括共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权利(如在执行标的物上,第三人拥有典权、质权、抵押权、留置权、地上权等)。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须发生在执行根据成立之后,这是因为执行根据成立前,若异议的事由存在,则债务人可通过上诉或其他方法阻止执行根据成立,从而获得救济。但是,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在时间上无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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