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西方国家执行救济制度
西方国家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存在着两种执行救济方式:一是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其方法有提出执行异议等;二是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其方法有提出异议之诉等。对于一些特殊事件中的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比如参与分配中的对分配表的异议和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等,已在上文有所阐释。在此就程序上和实体上执行救济方式的一般原理予以介绍。
1.程序上的执行救济
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主要包括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违法,在执行程序终止前,提请执行法院纠正其违法或者不当的执行行为。
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有二:(1)执行当事人,包括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2)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即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因违法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的人,比如误将第三人的财产查封、扣押时,该第三人即为利害关系人。但是仅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不包括在内,如企业被依法拍卖,其职员不得以失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有观点认为,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代位权的债权人的也可为异议主体,但是日本学术界和实务上的通说持否定观点。 笔者认为,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违法,将造成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减少而可能危及其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执行异议时,其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提出执行异议。
提出执行异议的具体事由主要有:以无民事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进行执行的;未遵守法定执行时间的;执行管辖错误的;执行机构应适时发出执行命令而没适时发出的;依法公告而没有公告的;实施违法或错误的执行措施或方法的;无法定原因而裁定执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对执行根据效力不及的人实施强制执行的;超过执行根据的范围而进行执行的;卖得价金已足以满足债权及支付执行费用而执行机关仍不停止拍卖的;拍卖不动产,买受人已缴足价金而执行法院迟延发给债权移转证书及其他书据的;等。总之,凡执行机构违反法定执行程序规定而实施执行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也可以请求执行法院变更或撤销其违法的执行行为。
提起执行异议应当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若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整体执行程序,比如针对“以无民事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进行执行”,则须在整体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起异议。若执行异议针对的是个别具体的执行程序,比如针对“执行法院查封某项财产违反程序”,则须在该查封程序终结之前提起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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