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执行债权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2.执行回转
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因原执行根据被撤销,而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将已被执行的财产交还原执行债务人,恢复到原执行程序开始前状况的一种制度。执行完毕后,原执行根据因确有错误而被依法撤销,从而已进行的执行为无效执行,原债权人依该执行根据所取得的财产便属不当得利。执行回转制度的实质是再执行,其目的在于维护原执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214条规定,执行回转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对原执行根据已执行完毕。既然执行回转是再执行,那就必须是对原执行根据已经执行完毕。(2)原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作为执行根据的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依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二是作为执行根据的其他法律文书,如公证债权文书等,被原制作机关依法撤销;三是作为执行根据的仲裁裁决书被法院撤销的(《
仲裁法》第
五十八条)。(3)执行回转须有新的执行根据。新的执行根据必须是对原执行根据的明确否定,并就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予以确定。同时,法院应当根据新的执行根据,做出执行回转的裁定。(4)原执行债权人不主动履行新的执行根据和执行回转的裁定。只有原执行债权人不按照新的执行根据和执行回转的裁定将其依据原执行根据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主动返还原执行债务人,法院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进行执行回转。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其具体程序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不过,在执行回转中,执行债权人是原执行债务人,执行债务人则是原执行债权人。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如果需返还的财产有孳息的,应一并返还。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执行根据因法定原因(如再审)而丧失效力的,若该执行根据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则无从撤销已为的执行处分。非另有执行根据,不能恢复到执行前原状。原债务人若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只得提起给付返还或损害赔偿之诉以获得执行根据。这种做法在程序上虽较为严谨,但使原债务人增加了讼累,而我国执行回转则可减轻执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