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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基层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改革与创新

  第一,检察预防具有不可含糊的监督属性。检察预防是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和职权的必然要求,而这种监督的对象是包括各级领导干部在内的国家工作人员(当然要按照现行的监督体制进行)。简而言之,“预防性质是监督,监督对象是干部”。即便是结合一些重点行业和单位或者重大的国家投资行为来进行,但在实际上预防不是笼而统之的针对行业、单位来进行的,而是紧紧围绕“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合法性”这样一个焦点问题来开展的。预防职务犯罪就是要发挥事前监督约束的功能和作用,这是检察机关的专有职权和应尽职责。回避或者是在这一点上缺乏明确的认识,是难以真正将预防职务犯罪牢固地摆在检察机关的议事日程上抓紧抓好的;也是难以理直气壮地深入到案发单位进行不流于表面化的调查分析、进而堵塞漏洞的;更是不能摆脱当前预防工作之中普遍存在的简单化、形式化从而舍本逐末的弊病的。所以,一定要从预防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能的题中应有之义、而不是仅仅从保稳定、从促普法、从作为一个法制部门的一般命题出发来理解检察预防的定位,来理解为什么这是检察系统的“一项具有战略性的决策”。当然,明确预防的监督性质,并不是说人为地制造与被预防单位和人员之间的对立。毕竟,从法治的精神和要求来看,正如江总书记所深刻指出的,预防职务犯罪的根本,则是必须要在权力资源配置机制、体制和制度上创新才可以取得持久的效果。
  第二,检察预防具有客观存在的信息属性。换言之,检察预防是一个必须了解、获取、分析、鉴别、掌握和运用关于职务犯罪可能性、倾向性、苗头性、现实性的信息决策活动,是一个不断克服“信息不对称”的既定状况、实现信息传输和信息主导的信息交流过程,是一个必须建立在信息基础上的教育激励、约束控制的法定职权行为。忽视这一点,在很大程度上是导致现在检察预防丧失实效的重要原因。或者检察机关耳目闭塞、茫然无措;或者检察干警无动于衷、缺少鉴别;或者预防对象实施障眼法;或者在群众的议论纷纷之中迷失视点、重点,归纳起来,都会使得检察预防“干着急却使不上劲”、不得不停留在一般的、空洞的说教上,贻误工作。可见,实现检察预防和监督的信息化,是一项基础性工作。为此,必须明确检察机关要实施预防,就必须享有和运用“知情权”,检察干警要努力掌握真实、充分、及时的信息,将信息收集和鉴别作为实施预防中的经常性工作,走群众路线,切实改变对预防对象一无所知、知之甚少的被动处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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