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犯罪行为勇于斗争,不怕牺牲个人利益,维护社会公德和正常的法律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英雄壮举。见义勇为既是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所作的道德要求,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体现。见义勇为有利于树立社会正气,打击各种歪风邪气,净化社会风气。为了保证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和政府应该建立必要的对在见义勇为中受到损失的公民予以补偿的制度,并制定相应的法律和法规予以规范化和具体化。一方面应该对见义勇为者予以物质和精神上的奖励,另一方面也要对见义勇为者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的经济上的实际困难给予必要的财政上的扶助,以激励公民更好地与社会不良现象作斗争,提高社会公众维护社会公德、捍卫法律尊严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2、建立和完善救死扶伤责任制度。救死扶伤是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的集中体现,
也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人与人之间新型的社会关系和精神风貌的重要表现。救死扶伤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人人为我、我为人人”道德原则的具体实现。因此,见死不救是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相悖的。这是剥削阶级自私自利、极端个人主义道德观念的表现。应该被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所抛弃。但是,鉴于救死扶伤常常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所以,救死扶伤这种义举就不能作为一般公民的法律义务加以规定,而只应当对特殊的公民,尤其是掌握了专门知识和技术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专门的技术人才作出法律上的要求。特别是对公共场合的救死扶伤行为,一般的公民虽然有道义上的责任,但是,如果公民出于良好的动机无法达到良好的效果时,应该对公民勇于参加救死扶伤的行为加以适当的法律限制。如应当限制无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者参加需要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才能完成的救死扶伤行为。对于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者参与救死扶伤的义举如果发生了一定的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应该对无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者的法定监护人作出一定的法律上的处罚和警戒。但是,如果负有救死扶伤职责的人在公共场合不履行救死扶伤的义务就应该追究其渎职的法律责任。
3、建立和完善社会捐助基金制度。社会公众常常出于爱心对某些需要帮助和关
心的人伸出援助之手。对于这种由社会公众捐助的善款,不能按民法上的一般捐赠制度处理。因为一方面受捐助者接受捐助并不是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获得的,对通过捐助获得的财产并不享有法律上的当然的所有权;另一方面,社会捐助的数额往往很大,故对于受捐助者来说,可能只需要用捐助的一小部分就可以解决困难,这样,大量的剩余的捐助财产如果无法退还捐助者而由受捐助者自由处理,就违背了捐助者本来的真实意图。受捐助者对剩余捐助财产的任意处理在法律上构成了不当得利。所以,应该在法律制度上对这种可能出现的不当得利加以适当防范,使捐助者善良的愿望与良好的社会效果相结合。因此,应该制定有关社会捐助的基金管理制度。凡公开接受社会捐助者,受捐助者本人对捐助财产不应自由处理,而是集中交由一个专门的社会捐助基金组织处理。受捐助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困难向社会捐助基金组织申请帮助自己克服困难所需的资金,社会捐助基金组织在依法审查了申请人的接受捐助的合法的身份和确定了应给予帮助的实际数额后,从社会各界向受捐助者捐助的财产中提取一部分来帮助受捐助者克服困难。对于剩余的捐助财产,应该由基金组织统一管理,作为社会公共资金,以帮助其他需要帮助的人。
4、建立和完善拾金不昧补偿制度。拾金不昧就是拾到他人的东西归还失主。这
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所确定的一项公民民事权利保障制度。同时也是公民道德高尚的善举。但是,拾金不昧的行为往往是非常复杂的。拾金不昧者在寻找失主的过程中对于拾到的财物要进行一定的保值管理活动,这样就可能会花费一些费用。在找到失主后,失主给予拾金不昧者适当的经济补偿不仅是对拾金不昧者因保管拾得物所花费的费用的补偿,而且也是失主履行自身归还不当得利法律义务的重要体现。如果失主对拾金不昧者因保管拾得物而花费的费用不给予适当补偿,这就意味者失主从拾金不昧者那儿获得了不正当的利益。这种利益的取得是不符合我国民法原则的要求的。对失主不作出补偿的要求,对于拾金不昧者而言就是显失公平的。因此,应该在我国民事法律和法规中对拾金不昧者的受补偿权利加以明确的肯定。
5、建立和完善公务任职宣誓制度。从事公务的人员通常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人民服务的公仆。公仆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的示范作用非常作用。因此,对公仆们的精神文明的要求就应该比普通公民的要求高。为了保证公仆们言行一致,就应该让公仆们任职时对自己在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所作所为作一番自我表白,以利于其在履行自身职责的过程予以对照实施。也就是说,要使公仆们时时刻刻以言为鉴,时时刻刻不忘自己作为人民公仆的本色。在具体的制度建设方面,应该在从事公务的人员任职之前对其进行职业道德规范的考试,对考试不合格者即便其业务优秀,也不应该予以录用。应该选用又红又专的人才组成一支高水平的、具有良好的精神文明风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队伍,从而在干部人事制度上给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以有力的保障。
6、建立和完善道德模范法律素质考核制度。
道德模范和榜样是任何社会建设精神文明都必须树立的典型。因为道德模范和榜样的行为具有示范作用,道德模范和榜样的人格力量崇高伟大,能够给社会公众以现实直观的影响。所以,一个社会如何在制度上来肯定道德模范和榜样的正面形象,直接涉及到该社会精神文明宣传的实际效果。为社会公众所推崇的道德模范和榜样本身必须符合该社会的主体价值。如果从社会主体价值之外来肯定道德模范和榜样的精神文明举动,那么,势必会给社会公众一个错误的行为指引,即在社会主体价值之外可以获得为社会所肯定的精神文明价值。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道德上的先进人物的树立应该是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要求相适应的。即不能因为树立了道德上的先进人物使人们产生这样的误解,即道德的模范和榜样可以在不遵守法律价值的基础上产生。如果对先进人物的宣传出现了上述意义上的社会效果的化,对道德模范和榜样的确立意义就是有问题的,在实践上的效果可能不仅不能激励社会公众以道德模范和榜样的道德行为约束自己,而且很可能会削弱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因此,社会的道德模范和榜样的确立必须要将宣传动机和宣传效果结合起来。尤其是对先进人物的宣传应该事先对达到的社会效果的性质有一个比较明确的认识。事与愿违、事半功倍都不是通过确立道德模范和榜样进行道德的影响和传播这种手段和方式的宗旨所在。
7、建立和完善公民隐私权保护制度。
公民的隐私权是现代宪政制度的重要价值之一。也是人的尊严不受侵犯的
宪法原则在法律制度上的具体体现。公民隐私权的最大特征就是确立公民个人意识自治和道德自由的道德上的合理性。是个体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制度。所谓独善其身,对制度的要求就是要给个人建设个体精神文明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公民隐私权制度在法律上的确立,是对个体精神文明建设手段的完善化。即个体的精神文明除了应该在集体的环境中成长之外,个体本身的“慎独”也是提高修养的重要手段。因此,在建设个体精神文明的层次上所产生的道德问题就是他人应该对自己的道德自律行为的实践方式予以必要的尊重。基于这样的法律观念,如果要对他人予以精神文明意义上的帮助和支持就不应该强加一种不需要的或者是不能接受的文明善举。对他人隐私权的尊重是建设个体精神文明的一个尺度,也是衡量一个文明善举的实际效果的标志。文明首先意味着尊重,不尊重就不可能产生真正意义上的现代精神文明。所以,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过程中,应该以尊重公民隐私权作为建设个体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条件。应该在法律中对公民隐私权的正当性予以明确的肯定。并通过建立必要的侵权确认机制来确定个体助人为乐善举合法性的界限。
8、建立和完善文化法律制度。
文化事业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科学研究、文学艺术、文化活动等等既是社会公众建设精神文明的条件和手段,也是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窗口。因此,如果要强调法制意义上的精神文明,就必须对文化事业实行法律化的管理。卡拉OK、歌舞厅、游艺活动既可以给社会公众带来精神上的愉悦,也可能成为精神污染的源泉。生活环境的恶化激起了人们的现代环境保护意识,而思想意识、精神文明的垃圾也应该从制度上加以防范。不能因为反精神污染的极端化给人们造成了精神上的钳制就轻易地否定反精神污染本身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作用。要建设健康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反对精神污染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课题。当然,为了防止反精神污染活动的极端化,应该对精神污染的性质作出法律制度上的明确肯定,也就是说,应该用法律的武器来捍卫精神文明建设领域的纯洁。
9、建立和完善社会心理帮助制度。
现代社会科技发展日益迅速,信息化时代一方面造就了人们之间交往和沟通的便利,另一方面,高度的信息化也造成了人们对社会生活适应能力的紧张。越来越多的人面对高度信息化的社会无法建立自己稳定有效的适应性心理结构。个体精神人格的不和谐成为信息化社会中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许多人都需要心理医生的帮助,而更多的人则希望人与人之间再多几份了解和理解。社会心理帮助机制的建立是健全个体精神人格的有效手段,也是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程。如果忽视了社会心理帮助机制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作用,那么,就会导致精神文明建设在不同层次上所产生的不协调。建立必要的社会心理帮助制度应该是面向个人、家庭、学校、单位和社会公众的全方位的社会化的精神文明服务,并且这种服务应该是一种制度化意义上的服务,应该遵从一定的法律规则的要求,按照法律制度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理顺服务者与受益者之间的关系。只有在法律原则的指引下,社会心理帮助制度才是有效的。因此,应该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各种为社会公众所需要的社会心理帮助机构,规范社会心理帮助活动。
10、建立和完善法律教育和帮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