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加强人民监督立法, 是人民监督规范化和系统化的根本保证。人民监督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作为一种法律监督,要能够充分发挥其机制应有的效率,就必须使人民监督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人民监督规范化,可以保证各种人民监督形式之间能够互相协调,融为一体,发挥出各种人民监督形式之间的合力作用,否则, 不成体系和各自为政的监督可能会导致不同监督形式的监督效力的互相抵消或者是监督不力或者监督者仍需要再监督的情况。从我国目前关于人民监督的立法情况来看,人民监督的规范化和系统化程度还显得不够。这一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是关于人民监督的法律规定比较分散,
宪法、法律和法规中都可以找到人民监督的有关规定。有的人民监督的形式是比较明确的,有的则需要进行法理推论。关于人民监督中涉及到的各种法律关系并没有完全理顺,重复、交叉和遗漏的地方很多。二是关于人民监督的直接监督的法律规定较少,而间接的人民监督形式法律规定得比较多,人民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直接监督在法律规定上往往停留于抽象的法律规定,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直接监督的法律规定很少,尤其是从法律制度上还未建立人民对重要的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公决的制度,这样,人民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直接监督还只是局限于个体意义上的监督,全体意义上的人民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直接监督形式法律上尚待进一步予以明确。三是人民监督 的形式、对象和范围法律规定上都未予以十分明确,在我国,政治意义上的人民监督、道德意义上的人民监督和法律意义上的人民监督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并不是十分清晰,因此,人民监督的法律性在实践中就容易被人忽视。
(4) 加强人民监督立法也是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要求。根据我国现行
宪法的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的具体政权组织形式。在我国,人民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法律监督很大程度上是依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行使对“一府两院”的法律监督权来实现的。因此,对人民监督立法的重视,必然会导致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权限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从而使人民代表大会能够真正地代表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目前,在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对“一府两院”的法律监督权时,之所以会遇到一些阻碍很大程度上与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法律规定不健全有关。一些地方由于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权的法律依据不足或者是法律依据之间出现各种矛盾致使被监督对象忽视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权的权威的现象时有发生。所以,只有加强人民监督的立法工作,使人民监督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各项活动都做到有法可依,才能真正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保证我国政治制度健康地运作和不断地先前发展。
2、人民监督立法的主要内容
依据我国现行
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我国,人民行使监督权的形式、对象和范围很广,因此,要在立法技术上做到使人民监督的法律规定都集中在一个法律中是比较困难的,而且也是不可取的。关于人民监督立法的整体规划应该就几项重要的监督法律关系加以立法,最好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依据我国现行
宪法所确定的人民监督的原则,拟制定的人民监督法律应该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人民代表监督法;保证公民监督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权利的新闻法和出版法以及信访法等。另外,其他法律和法规中也应该就有关的法律问题规定人民享有法律监督的权力。就上述几个重要的人民监督法律其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
现行
宪法第
5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权,主要表现在:监督
宪法的实施;改变和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决定和罢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决定产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的常设机构行使的监督权包括:监督
宪法的实施;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
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监督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产生的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驻外全权代表。
(2)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权限根据我国现行
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其内容涉及到许多方面,其主要的内容包括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监督权,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监督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的监督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监督权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有权监督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等。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监督权根据《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了以下内容: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有权监督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行使下列监督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有权监督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和决定产生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其他组成人员以及由其决定的下一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民代表。
(3)人民代表监督法
人民代表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力,
宪法、组织法和人民代表法中都有所涉及,可以说,目前在我国,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的法律监督在法律依据上是最充分的。其中,《人民代表法》关于代表监督职权的法律规定最为详细和具体。人民代表的监督权主要包括了下列几项内容:对国家机关的询问权;对国家机关的质询权;对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的法律监督权和罢免权;就特定的法律问题的调查权;对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提出批判、建议和意见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依法活动的视察权等等。
(4)新闻监督法和出版监督法
新闻自由和出版自由是
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也是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的标志。许多国家都将新闻监督作为“第四权力”看待。新闻监督也是人民监督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最有效的、最直接的手段。如1984年1月26日
通过的《波兰人民共和国新闻法》第1条就规定,制定新闻法的目的就是“贯彻执行
公共生活公开化、社会监督和揭露与批判社会与经济生活中的不良现象之原则”;
“为公民参加社会协商和讨论,为公民共同参与国家的重大问题和其他公共事务的决策提供条件”。出版物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合法性的监督作用也受到了法治国家的普遍重视。如瑞典《出版自由法》规定,保障公民享有出版自由,其宗旨在于“为保证自由交换意见与看法并启发群众,每一瑞典国民在遵守本法令为维护个人权利及公众安全而制定的各项规定的条件下,有权在出版物中表达自己的思想和意见,出版正式文件,并就任何主题进行陈述及交流情报资料”。
我国现行
宪法第
35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和出版自由。
宪法第
2条还规定,人民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上述规定表明,在我国,人民监督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可以通过新闻和出版的途径来进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和国务院对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予以了高度的重视。例如,党的十三大提出,今后新闻要增加对政务的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支持群众批判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反对官僚主义,同各种不正之风作斗争。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要求,改革开放10多年来,我国的新闻舆论媒介的监督在实践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5)信访法
人民来信和人民来访是公民依照
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批判、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权利的重要方式,也是人民监督的最直接的途径和最常见的办法。因此,加强信访立法工作对于保证国家政权机关与人民群众之间的互相沟通,促进人民监督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中的“上情下达”和“下情上达”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关于人民监督的重要形式信访工作的立法其主要内容有:人民来信和来访的受理和接待制度;人民来信和来访的处理制度;人民来信和人民来访的答复制度;处理人民来信和来访的工作责任制度;处理人民来信和来访工作的渎职处罚制 度等。上述各项法律规定对于保障公民的信访监督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行为的侵犯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