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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新论之五:人民监督的法律保障*

  (5)人民对法律监督行为的监督, 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根本特征就是人民利益高于一切。与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的“三权分立”制度不同的是,在我国国家制度中不实行权力的制约和平衡这种管理体制。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权力的源泉来自于人民。在我国,只要是不符合人民利益的事就必须予以纠正。即使是根据制度的规定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机关也不例外。我国的人民监督是最高层次的监督,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离开了人民监督的最高权威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功能就会遭到削弱。所以,在我国,不应该存在有超越于
  人民监督之上的法律监督的存在。
  4、人民监督的意义
  人民监督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是社会主义国家民主管理的一项重要原则。马克思主义者历来重视人民群众在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中的监督作用。早在列宁领导的十月革命胜利之前,列宁就通过批判资产阶级政府脱离人民群众,为极少数资本家和剥削阶级利益服务的反动本质时就充分地认识到,要保证未来建立的无产阶级政权能够为人民的利益服务,就必须让人民参加国家的管理,参与法律的制定,监督法律的实行。列宁曾经警示:“只要工人阶级知道了新法律,他们自己就会严格监督法律的实行,决不允许对它的丝毫违反,法律的要求达不到,就拒绝工作。个人自己的监督要比任何工厂警官的监督更有效些。没有这种监督,法律就不会实行”。(10)1918年,列宁在《“苏维埃政权当前任务”一文的初稿》中更加明确地指出了这个问题:“民主原则的最高形式就是由苏维埃建议和要求群众不仅积极参加一般规章、决议和法律的讨论,不仅监督他们执行,而且还要直接执行这些规章、决议和法律”。列宁还非常重视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的控告和揭发,当他得知人民委员会接待室转给有关方面的人民群众的大量控告信和申诉书没有得到答复和处理时,立即致函中央苏维埃各机关的领导人,严厉地指出:“必须一下子永远铲除你们机关里的拖拉作风和文牍主义的恶劣现象。……我要求你们立即加以改进。……如果再继续以这种方式办事,人民委员会接待室有权向失职人员追究责任,不管他是什么级别。”(11)这充分说明了列宁非常重视加强人民在监督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中的作用对建设无产阶级专政政权的重要意义。
  毛泽东也十分重视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并认为社会主义政权能否让人民监督国家政权是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兴衰存亡的大问题。早在1945年7月,在伟大的抗日战争即将取得胜利的前夕,我国著名的民主人士黄炎培先生从当时的大后方来到陕甘宁边区,参观中共中央所在地延安。毛泽东同志与他会见时请他谈观感。黄炎培先生说:“我生60多年来,耳闻的不说,所亲眼看到的,真所谓‘其兴也忽矣’,‘其亡也忽矣’,一人,一家,一团体,一地方,乃至一国,都没有跳出这个周期率的支配力。……一部历史‘ 政怠宦成’的也有,‘人亡政息’的也有,‘求荣取辱’的也有,
  总之没有能跳出这个周期率。”黄炎培先生接着问,共产党诸君有何办法跳出这个周期率?毛泽东同志当即回答:“我们已经找到了新路,我们能跳出这个周期。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黄炎培先生说:“这话是对的,只有把大政方针决之于公众,个人的功业欲才不会发生,只有把每一个地方的事情公之于每个地方的人,才能使得地地得人,人人得事,使民主来打破这个周期率才是有效的。”由此可见,以毛泽东为首的中国共产党人在建立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之前对人民群众与国家政权之间的“水能载舟、水也能覆舟”的关系已经给予高度的重视,并将加强人民的监督同国家和政府兴亡联系起来,为新中国的建立奠定了理论基石。
  建国以后,毛泽东同志和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们非常重视人民群众对国家政权活动的监督作用。早在建国初期,党中央就作出《关于在报刊上展开批判与自我批评的决定》。该决定指出,“因为今天大陆上的战争已经结束,我们党已经领导着全国的政权,我们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很容易危害广大人民的利益,而由于领导者的地位、领导者的威信的提高,就容易产生骄傲情绪,在党内拒绝批判、压制批判。由于这些新的情况的产生,如果我们对于我们党和人民政府的及所有经济机关和群众团体的缺点和错误,不能公开地及时地在全党和广大人民中展开批判与自我批评,我们就要被严重的官僚主义所毒害,不能完成新中国的建设任务。由于这样的原因,中共中央特决定:在一切公开的场合,在人民群众中,特别是在报纸刊物上展开对于我们工作中一切错误和缺点的批判与自我批评。”为了切实加强人民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监督作用,刘少奇同志在党的八大上所作的政治报告中指出,“必须加强人民群众和机关中的下级工作人员对国家机关的监督。必须鼓励和支持由上而下的批判和揭露;凡是对批判者实行压制和报复的人,必须受到应得的处分”。1954年宪法也明确肯定了人民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监督的内容。54宪法1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邓小平同志明确指出:“要有群众监督制度,让群众和党员监督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凡是搞特权、特殊化,经过批判教育而又不改的,人民就有权依法进行检举、控告、弹劾、撤换、罢免,要求他们在经济上退赔,并使他们受到法律、纪律的处分”。 1991年7月,江泽民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七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进一步强调,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经济事务、社会事务的权利和其他民主权利,保证各项事业在社会主义法制轨道上健康发展”。李鹏同志在《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报告》中强调指出:要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这一切都表明加强人民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各方面的监督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和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完善人民监督立法,使各种监督形式法律化、
 制度化,实现人民监督
  1、完善人民监督立法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我国,人民监督的形式、对象和范围其内涵十分丰富。从人民监督的形式来看,分为直接监督和间接监督以及直接监督和间接监督形式融为一体的各种监督形式;从人民监督的对象来看,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和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都属于人民监督对象之列;从人民监督的范围来看,凡属于人民监督对象的制定法律、执行法律、适用法律、遵守法律和进行法律监督等各项依法活动都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人民监督法》,所以,人民监督的法律依据并不是十分规
  范化和系统化。许多关于人民监督的法律规定还只是停留在政策保护的基础上,原则性比较强,而付之于实践的具体操作性与加强人民监督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如果要研究人民监督的法律依据,目前还只能通过对宪法、法律和法规中关于人民监督的法律规定的法理分析,来认识人民监督的整体法律特征,具体法律依据并不是十分明确。尽管宪法、法律和法规关于人民监督的内涵在某些方面揭示得比较具体,如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的的法律监督在宪法、组织法、选举法等法律规范中规定得比较完善,但是,人民通过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各种大众传播媒介对国家政权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依法活动的监督的立法就显得有点滞后。另外,人民依据宪法关于人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依法活动可以提出批判、建议,对其违法乱纪的活动有权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但是,在法律中,关于人民行使对国家机关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权力的各项制度保障还规定得不够具体,例如,由于目前缺乏保护公民检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的权利的《检举法》,致使公民的检举行为常常受到被检举人的打击报复或者是检举内容被各种官僚主义所忽视、推诿。基于此,加强人民监督的立法尤其重要。
  (1) 加强人民监督立法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的需要,也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出发点。
  我国现行宪法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该规定为人民监督立法提供了最基本的政治基础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因此在人民之上是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统治阶级的。在我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高于一切,凡是违背人民意志和利益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虽然我国宪法中并未确定如某些法治国家宪法中所确立的公民公决制度,但是,人民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最高捍卫者这一点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是毋庸置疑的。当然,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没有成为全民国家。我国宪法序言规定,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社会主义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所以,加强人民监督的立法,也有利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实行对社会主义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专政。离开了人民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法律监督,我国社会主义各项制度的人民性可能就会受到来自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威胁,我们可能就不能很好地抵制各种腐朽思想和腐朽的意识形态的侵害,社会主义制度可能就会丧失反腐防变的功能。只有从制度上将人民监督法律化,才有可能防止我们的社会主义制度不会因为某个人的主观意志或者盲目的举动而改变颜色,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也才能长治久安。
  (2)加强人民监督的立法是维护我国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的必要手段。人民享有监督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各个方面的权力是我国现行宪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而不是宪法所规定的权宜之计。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人民监督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并不仅仅限于各种形式的政治监督,而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约束力的法律监督。为了保证人民监督的权威性,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上述规定包含了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人民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监督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这是一种法律监督,而不仅仅是政治监督或者是抽象监督,人民监督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任何被监督对象都必须无条件地接受人民的法律监督,而不能借口加以推诿或者是拒绝来自人民的法律监督。任何拒绝人民监督的行为都是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行为,都必须受到宪法的和法律的制裁。另一层意思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民享有监督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这种权力也不是随意加以行使的,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因为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是集中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因此,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就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基于此,人民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监督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监督,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就会破坏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这一点,在“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教训中充分地体现出来。大民主并不是真正的民主,而是对人民民主的践踏和破坏,必须加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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