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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新论之四:论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
  (2)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期间不得随意干涉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因为人
  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只是对司法审查相对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能代行司法审查相对人的行政管理职权。所以,《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能运用司法审查权来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除非存在下列法律所规定的条件:A、司法审查相对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B、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C、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3)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实行公开审查原则,以保证人民法院通
  过行使司法审查权达到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目的。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司法审查相对人和第三
  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上述关于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司法审查相对人和第三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5)由于司法审查的结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
  行司法审查,如果没有第三人的司法审查请求的存在,司法审查活动就应停止,这也反映了司法审查监督行政的特点。《行政诉讼法》对第三人以及利害关系的存在极为重视。第4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销司法审查的请求;司法审查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结论之前,第三人撤回司法审查请求的,或者司法审查相对人改变其司法审查请求的,或者司法审查相对人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同意并撤回司法审查请求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
  4、司法审查的保障
  司法审查是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的法律监督活动。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法律所规定的司法审查权,这种司法审查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尤其是行政机关作为司法审查相对人不得以行政管理权来对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的正常行使,《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对于司法审查相对人和第三人的下列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A、有义
  务协助执行的,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拖延、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B、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C、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
  证的;D、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E、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F、
  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与司法审查的有关人员、协助执行人员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行政案件,依法作出司法审查结论,并对司法审查相对人和与司法审查结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
  5、司法审查的再次审查
  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基于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而存在的,因此,对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方式是与行政诉讼两审终审制相对应的两级审查终结制,即对同一行政案件可以进行两次司法审查,并产生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审查结论。但是,不论是初次司法审查,还是再次司法审查,其司法审查的目的始终是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司法审查结论对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约束力都是一样的,即两次司法审查结论都不得侵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权,司法审查结论都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要求。
  (1)初次审查的期限。《行政诉讼法》第5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
  初次司法审查,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司法审查结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初次司法审查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2)再次审查的提起。与初次审查的提起不一样的是,提起再次审查的既可以
  是与司法审查结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是司法审查相对人。在再次审查中,司法审查法律关系主体并未发生变化,也就是说,在再次审查中,人民法院还是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主体。在初次审查中作为司法审查相对人的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在再次审查中仍然是司法审查相对人,这一点并没有因为再次审查可能是因司法审查相对人提起的而发生改变,这也是司法审查再次审查不同于行政诉讼二审的法律特征所在。在行政诉讼二审中,在一审中作为被告的国家行政机关到了二审则可能成为二审的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原告到了二审则可能成为二审的被上诉人。造成上述法律特征差异的关键在于行政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行政争议的制度,诉讼法律关系的变化应以争议的解决程度为基础;而司法审查是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由于司法审查的目的在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始终是不变的,因此,司法审查法律关系就不会因审查目的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司法审查相对人和第三人不服人民法院初次审查判决结论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请求。司法审查相对人和第三人不服人民法院初次审查裁定结论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请求。逾期不提起再次审查请求的,人民法院的初次审查判决或裁定结论发生法律效力。
  (3)再次审查的审查方式和期限。《行政诉讼法》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
  政案件进行再次审查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进行书面审查。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再次审查的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再次审查申请书(即行政诉讼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司法审查终结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再次审查的行政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此外,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如果是由司法审查第三人第一次提出的,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初次审查结论便具有最终法律效力。
   七、司法审查的结论及其法律效力
  司法审查结论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行使司法审查权进行司法审查所作出的关于司法审查相对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合理以及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是否合法的判断,它以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裁决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的判决或裁定的形式表现出来。但是,由于司法审查的目的在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因此,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行使司法审查权的结果就不仅仅限于行政诉讼的判决或裁定,还包括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所产生的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是否合法的各种反映态度和评价。这是司法审查结论所特有的法律特征。
  (一)司法审查结论的表现形式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所产生的结论首先表现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所作出的判决或裁定。
  1、判决。以判决形式表现出来的司法审查结论,包括人民法院进行初次司法审
  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A、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所作出的维持判决。B、对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以及滥用职权的所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或者是要求司法审查相对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C、对不履行
  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司法审查相对人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判决。D、对行政
  处罚显失公正的变更判决。以判决形式表现出来的司法审查结论,还包括人民法院进行再次司法审查后所作的各项判决。这些判决包括:A、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法规正确的,驳回再次审查请求,维持原判的判决。B、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的判决。C、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查清事实后改判的判决等。
  2、裁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与司法审查任务直接相关的以裁定形式
  表现出来的司法审查结论包括:A、人民法院在收到司法审查申请书后,经审查作出
  的不予受理的裁定;B、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
  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作出的停止执行的裁定;C、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第三人撤回司法审查请
  求,或者司法审查相对人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同意并撤回司法审查请求,由人民法院作出的是否准许的裁定;D、人民法院在再次审查后,认为原判决认
  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所作出的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裁定等。
  3、法律意见书。人民法院在对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
  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的法律意见书;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一般应以正式公函的形式表现出来。
  (二)司法审查结论的法律特征
  司法审查结论的根本法律特征在于司法审查结论的合目的性,也就是说,司法审查结论体现了在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上的作用,这一点也是司法审查结论区别于行政诉讼判决和裁定的法律意义所在。
  1、司法审查结论体现了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特点
  无论是初次审查,还是再次审查,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对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首先就是要通过司法审查达到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因此,从这一点来看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它完全不同于一些国外法治国家中法院所享有的司法审查权。在这些国家中,司法审查权是法院司法权的一个重要机能,司法审查权是保持法院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权力平衡的制约手段。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不是用来制约行政机关行政权的,它是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手段。所以,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结论必须充分体现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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